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87號
103年度易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傑
劉雅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編號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4」。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趙偉傑、劉雅萍犯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10次詐欺既遂與6次詐欺未遂犯行,業經原刑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理由「論罪科刑」欄第㈡項說明甚詳,原刑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5項亦諭知被告趙偉傑、劉雅萍各處如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卻在該主文欄就被告趙偉傑、劉雅萍所犯如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刑,誤載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與「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刑」,而將應記載的「編號4」誤繕為「編號3」,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