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賴秀鳳 相對人 宋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3374號裁定,而於民國103年8月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事件繫屬審理,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有糾葛,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不存在,為此對原審103年7月21日所為之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任何違誤,抗告意旨所指,性質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於非訟程序並無審查之權限,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33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2年9月15日│100,000元│102年9月15日│000000│├──┼───────┼─────┼───────┼────┤│002│102年10月15日│100,000元│102年10月15日│000000│├──┼───────┼─────┼───────┼────┤│003│102年11月15日│100,000元│102年11月15日│000000│├──┼───────┼─────┼───────┼────┤│004│102年12月15日│100,000元│102年12月15日│000000│├──┼───────┼─────┼───────┼────┤│005│103年3月15日│100,000元│103年3月15日│000000│├──┼───────┼─────┼───────┼────┤│006│103年4月15日│100,000元│103年4月15日│000000│├──┼───────┼─────┼───────┼────┤│007│103年5月15日│100,000元│103年5月15日│000000│├──┼───────┼─────┼───────┼────┤│008│103年6月15日│100,000元│103年6月15日│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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