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桂芹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自同年1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50元,總清償金額為392,400元,清償成數為13.6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縱不經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亦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92,4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甲○○○,每月薪資原為18,720元,嗣經調薪為20,000元,無津貼,亦無三節、獎金,此有第三人甲○○○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3,250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500元、健保費750元、扶養費3,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
經查,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分別為98年次、103年次,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惟債務人與其配偶商量後,其配偶願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配偶從事鐵工,據債務人所陳其收入亦僅35,000元,其願意獨自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生活各項支出俾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已屬苛求,而債務人各項生活支出之列計,衡情並未過高,甚至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桃園區105年度最低生活費13,692元,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花費,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後為6,750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個月為1期,於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450元,已逾前揭餘額
5分之4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74﹪列入還款【計算式:392,400÷(20,000×72-13,250×72)≒0.8074】,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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