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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