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反以竊取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被告犯後態度,並已將所竊金額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22號被告張金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泰河殿泰式按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任職於該店之 林炎英 所有、置放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即攜離上址。嗣林炎英發現上開款項遭竊,乃報警處理,並調閱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炎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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