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係丁○○之妯娌,疑似為隱匿其名下不動產,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0年6月
5日,以偽造之「丁○○印」印章1顆,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授權書各1份。又另偽造「丁○○」印章1顆,將該偽造印章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授權書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林秀英 而行使之,委由其於90年8月6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78/100000)、同段39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7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7/100000)等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並經由不知情之林秀英,持上開偽造之「丁○○」印章,製作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送交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審核附卷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依其檢附文件及所為之申請,將上開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係伊出面委請林秀英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之丁○○印章,丁○○完全沒有出面;系爭不動產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即出租與第三人,辦理後仍繼續出租,迄今(指95年4月10日偵訊時)仍由伊負責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租金仍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丁○○皆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下稱5028偵查卷】第27至28、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林秀英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委任伊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時伊沒有見過丁○○;擔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已20年以上,接受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則上會要求權利人、義務人皆要到場,本件係因被告有出示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並表示丁○○係其嫂子,始在被告之要求下,沒有堅持丁○○要到場等情(見5028偵查卷第95至98頁)。
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以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該申請於90年8月7日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核定准予登記,亦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附表編號1至2與附表編號3至5之偽造丁○○印文明顯不同,顯係出於不同顆偽造印章所為等事實(見5028偵查卷附證物封套、第
80、82至84、113至114頁)。㈤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1紙,證明該土地自86年4月9日起即設有13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復華商業銀行,債務人則為被告,迄95年4月13日(謄本列印日期)為止仍未塗銷(見5025偵查卷第54頁)㈥臺中市○○區○○段3985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1紙,證明該建物自86年4月9日起即設有13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復華商業銀行,債務人則為被告,迄95年4月13日(謄本列印日期)為止仍未塗銷(見5028偵查卷第53頁)。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坦承伊為丁○○之妯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丁○○」印章1顆一併交付林秀英,委由林秀英於90年8月6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並請林秀英持上開「丁○○」印章,製作如附表3至5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送交中興地政事務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行為,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伊與丁○○在峻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合意訂立的,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丁○○印」之印文均是丁○○將印章交給 伊蓋 用,買賣契約書上「丁○○」之署名也是丁○○所親簽,伊交給 黃秀英 之另1顆「丁○○」印章也是丁○○所提供,事後丁○○因無法給付價金,曾依約請領印鑑證明交給伊,卻又反悔不配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還給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1.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3.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1.丁○○於94年11月24日、95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為供述(見94年度偵字第20458號卷【下稱20458偵查卷】第85至86頁、5028偵查卷第98頁),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對被告而言,丁○○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前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2.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第23、28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50175343號鑑定書(見5028偵查卷第113至114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亦得為證據。
㈢無罪之理由:
1.被告係丁○○之妯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丁○○」印章1顆一併交付林秀英,委由林秀英於90年8月6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並請林秀英持上開「丁○○」印章,製作如附表3至5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送交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審核附卷,使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依其檢附文件及所為之申請,將上開所有權移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與證人丁○○、林秀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0日函檢送之該所90年收件字第273500號登記申請書及各項附件(見5028偵查卷第78至90頁)在卷可佐,均堪先予認定。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是否均在丁○○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製作,即為本件之關鍵所在。
2.公訴人主張被告偽造上開文書所持主要論據,係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丁○○」署名與本件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上丁○○親簽之署名筆跡不相符。經查,前揭鑑定書固載明經該局鑑識科(印文組)使用「放大及特徵比對法」為鑑定,「甲(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丁○○」署名)之『黃』字連筆、收筆方式及書寫字型均與乙(即本件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上丁○○親簽之署名)之『黃』不相符」、「甲之『水』字與收筆方式與乙之『水』字不相符」、「甲之『禦』字起筆、收筆、連筆及佈局方式均與乙之『禦』字不相符」,因而獲致「甲與乙不相符」之鑑驗結果等情(見5028偵查卷第
113至114頁),惟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獲得如上結論以前,曾先行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秦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丁○○」署名與丁○○等人偵訊時當庭所簽「丁○○」署名筆跡是否相符為鑑定,當時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覆稱:「送鑑比對資料僅當庭字跡,無平日字跡參考,可供比對資料不足,致無法比對」(見5028偵查卷第57、61、62頁),由此可見檢察官所提供之筆跡資料,是否適合與疑似偽造之「丁○○」署名進行比對,據以鑑定彼此是否相符,於不同鑑定機關之間,已有歧異之看法,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前揭函文檢附之「文書比對資料蒐集要項」中明確揭示:「蒐集檢體筆跡時所需留意的重點,列舉如下:一、平日字跡:(一)蒐集與問題文書同時期之書寫字跡,因其書寫之個性、慣性變異較小…。(二)忌蒐集與問題文書時間相距過大之書寫字跡…因該類字跡大多已脫其書寫之個性、慣性…。…二、當庭字跡(力求下列事項):…(七)考慮該直寫、橫寫、字之大小等,需與問題文書相同。可能的話,事先準備好與問題文書同樣格式之紙張,並且令其在此紙上書寫(將問題文書的記載文字部分塗掉,再加以影印亦可)。(八)在紙張上書寫文字時,要分別書寫,不可讓其在一張紙上反覆的書寫文字。此乃因都寫在一張紙上會受到之前所寫文字的影響(例如參考之前所寫的文字,變更書寫方式)。…即便筆跡並非書寫者本人的筆跡,仍有不少案例,是書寫人改變了自己的筆跡習慣後書寫…」(見5028偵查卷第62至64頁)等有關筆跡鑑定之專業經驗法則,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0年6月5日書立,其上「丁○○」署名係直寫,檢察官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由丁○○親簽之署名,書寫時間均在93年9月以後,距離「問題文書」書寫之時間至少3年,且其中附件3、4、6均係橫寫,附件5係在同一張紙上反覆書寫,對照上述專業經驗法則,以本件檢察官提供之資料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筆跡鑑定,是否仍能獲致精確、客觀而具說服力之結論,實存有相當之疑問,又證人丁○○已於審理中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丁○○」之署名「是我筆跡沒有錯」、「看起來是我簽的」、「我每次去跟乙○○請款時,我簽的名字也是這樣」、「我認為是我的筆跡」(見審理卷第104至106頁),衡情個人書寫字跡特殊之處,應以自身最為清楚,丁○○到庭所述尚且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前揭鑑定書之證明力因而更值懷疑。綜上所述,徒憑前揭鑑定結果,應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丁○○」之署名並非丁○○親自簽署之事實。
3.證人丁○○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伊未曾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是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公訴人亦據此論斷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0年8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紙可稽,依丁○○於警詢及審理中所陳,其至遲於91年間接獲地價稅、房屋稅繳納通知單時即已知悉上情,但從未向稅捐機關表示異議或提出申訴,僅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此後便陸續將接獲之稅捐繳納通知單轉交被告處理(見20
458偵查卷第20頁、審理卷第92頁),倘若丁○○全然不知系爭不動產從何而來,亦不願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豈有於事發第一時間不向稅捐機關查證,即聯想到被告,復不問明被告移轉原因或積極要求被告辦理塗銷登記,便將稅單交由被告繳納,形同默認此一登記狀態之理?況前述情形,恰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關於本件不動產之各項稅款(包括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買賣標的物甲方(即丁○○)未付清總價款,皆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之約定相符,自可令人合理懷疑丁○○不過是依照契約行事,實際上早已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達成合意。再者,觀諸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96年8月28日頭鎮戶字第0960002339號函所檢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被告所提出、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依前揭申請而核發之90年10月23日戶印證字第0006717號「丁○○」印鑑證明(見審理卷第31、37頁),可知丁○○確曾於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後3個月內之90年10月23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1件,後該印鑑證明由被告持有,丁○○於審理中卻無法清楚交代當時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見審理卷第97頁),則被告所辯:因丁○○無法給付價金,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甲方於買賣登記完成日參個月內,如未付予乙方頭期款,則甲方需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正本交予乙方,以維乙方權利」之約定,請領印鑑證明交給伊,俾便日後辦理塗銷登記乙節,應屬可採,由此益徵丁○○可能知悉且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內容。此外,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曾見聞被告與丁○○在被告住處(即峻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談論不動產買賣事宜,其中丙○○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伊受被告之託,自網路下載類似契約書,參考被告所擬草稿繕打並列印後,再依被告與丁○○之意思適度修改而成的,且由談話內容得知雙方是在討論交易臺中房子之事等語;甲○○亦證稱:伊去被告住處請領工程款,正好聽到被告與丁○○在討論買賣房子之事,也看到丙○○拿文件給2人,伊是等到在場之人討論完才結算工程款等情(見審理卷第109至130頁),在在支持被告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與丁○○當面簽立之辯詞,而與丁○○所稱未曾與被告談論買賣系爭不動產或見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節不符,準此,並參酌前述客觀情事,被告所辯丁○○與其合意訂立買賣契約乙節,應非無據,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則容有疑問,不足以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公訴人於論告時指出:系爭不動產於90年間之市值應僅有60至70萬元,且設定100多萬元之抵押權,丁○○未曾去看過房子,不知房屋地段及現況,不可能貿然以15
0萬元之顯不合理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頭期款尚未付清即先行過戶,亦不合一般交易情形等語,似言之成理。然本院查:被告與丁○○為妯娌關係,兩家原本感情甚篤,且均經營工程行,長年彼此生意往來,丁○○幾乎每天晚上都到被告住處,此為丁○○證述明確之事實(見審理卷第91、94、95、104、
107頁),以案發當時丁○○與被告關係之親密,互動之頻繁,若2人買賣對方名下之不動產,其情況自當有別於一般交易相對人因素昧平生故錙銖必較、唯恐權益受損之情形,或係本於信任,或係出於好意,丁○○願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及較優惠、寬鬆之條件向被告承購系爭不動產,仍屬可以合理想見之事,並非絕無可能。其次,系爭不動產雖於頭期款20萬元付清前即已辦妥移轉登記,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5條、第6條等約定內容,縱使完成過戶,於總價款付清前,賣方仍保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負責保管辦理過戶後之書類文件、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契約所有權狀等物品,如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亦須配合辦理塗銷登記,並非僅保障任何一方之權益,尚不至於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如此自不能排除預先辦妥移轉登記乃雙方當事人基於特殊考量需求所達成共識之可能性,要難以此推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其中一方所偽造。再次,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誠如公訴人所指高於市價4、5倍,公訴人既認丁○○未曾去看過房子,不知房屋地段及現況,丁○○復自陳其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識字不多(見審理卷第89頁),證人丙○○、甲○○一致證稱見聞丁○○與被告討論買賣不動產之事,丁○○又於過戶後不久有請領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之疑似反悔不願付款舉動,均有如前述,凡此種種綜合以觀,本件亦可以合理懷疑為係被告利用丁○○對其之信賴欺騙丁○○,丁○○一時不察,才同意以高價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判之範圍),而未必係被告冒用丁○○之名義辦理移轉爭記。是公訴人前開所陳,仍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積極理由。
5.末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疑似為隱匿其名下不動產」,惟被告於案發當時究竟有何隱匿其名下不動產之原因或疑似原因?未據公訴人為任何進一步之說明。雖依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7萬元之抵押權予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5028偵查卷第53、54頁、審理卷第51至54頁),經本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於86年5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該銀行貸款之金額為114萬元,目前餘欠74萬元,自93年12月至96年10月均正常攤還本息,並無給付遲延遭計收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情況,有該銀行96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放款授信案件概況表、放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可參(見審理卷第57至63頁),無從據以推測被告於90年間有無力償還貸款本息,而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名下以免遭強制執行之情況。又由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前是他每次一直催我說叫我把房子過戶還給他,就是我忙,我都禮拜天才有休息,禮拜天休息又沒辦法去過戶,本來就要過戶還給他,很久就要過戶還給他」等語(見審理卷第108頁),可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後,被告曾屢次要求丁○○返還,倘被告確因有隱匿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而擅自過戶系爭不動產,以其與丁○○當時之交情,大可請求丁○○默認此一行為,協助其隱匿財產,何以又完全不顧原先隱匿之需求,三番兩次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自己名下?況且衡諸社會常情,為隱匿財產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多係借名性質之信託登記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登記,不論何者,出名之受託人或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買受人,均屬明知且願配合委託人或出賣人辦理相關手續之人,否則委託人或出賣人事後另須承擔無法順利取回不動產之風險,孰敢為之?而以本件被告與丁○○於案發當時之密切關係,若被告真有隱匿財產之需求,綜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付清總價款前,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一切權利現況幾無異動,自亦可合理懷疑係丁○○配合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提供印章辦理相關手續,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丁○○所有,換言之,如附表1至5所示文書,是在丁○○同意、授權之情況下製作,被告所為仍不該當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至於被告假設與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依其檢附文件及所為之申請,將上開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因前述假設情形中丁○○為共同正犯,本件公訴意旨則謂丁○○為不知情之被害人,兩者情節顯然不同,難認為同一事實,是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認定,併此說明。
6.綜上各節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尚存有前述諸多合理之懷疑,可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吳國聖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文書內容│備考│├──┼────┼───────────────────┼──────┤│1│不動產買│日期載為90年6月5日、買賣金額載為新臺│上有「丁○○│││賣契約書│幣150萬元、買賣標的包括臺中市西屯區中│印」之印文4││││仁段:│枚、「丁○○││││⑴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100000)│」之署名1枚││││⑵39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⑶37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7/100000)││├──┼────┼───────────────────┼──────┤│2│授權書│日期載為90年6月5日、載有「茲授權委託│上有「丁○○││││乙○○小姐全權代理本人,與代書辦理座落│印」之印文1││││於台中市西屯區之房地產,依買賣契約書所│枚││││有約定,辦理登記買賣、過戶等一切相關事│││││宜,代為全權處理」等文字││├──┼────┼───────────────────┼──────┤│3│土地登記│收件日期載為90年8月6日、權利人載為黃│上有「丁○○│││申請書│水禦、義務人載為乙○○│」之印文3枚│├──┼────┼───────────────────┼──────┤│4│土地買賣│土地標示載為臺中市○○區○○段○○○○號│上有「丁○○│││所有權移│、權利範圍178/100000;承買人載為丁○○│」之印文3枚│││轉契約書│、出賣人載為乙○○││├──┼────┼───────────────────┼──────┤│5│建築改良│建物標示載為臺中市○○區○○段3985建號│上有「丁○○│││物買賣所│、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702建號、權利範圍│」之印文3枚│││有權移轉│197/100000;承買人載為丁○○、出賣人載││││契約書│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