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陳瑞鈴 被告 陳光鎮 被告 楊秀英 被告 陳彥碩 被告 陳妍安 前列陳彥碩、陳妍安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美芳 被告李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