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皮卡丘 公仔壹只(價值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黃銘毅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物品離開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把本案公仔拿起來看一下,我拿走的是我玩機台夾走的衛生紙跟濕紙巾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有將本案公仔之外盒包裝打開,並將其中物品取出,隨後手上持該物品離去,期間並無完全沒有把玩遊戲機台之行為,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公仔取出,且並無把玩任何機台,不可能取走夾走之衛生紙與濕紙巾,其取走之物品確實係本案公仔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法,竊得本案公仔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節;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公仔1只(價值4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黃銘毅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刺蝟家族選物販賣」內,徒手竊取 丁振嚴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皮卡丘公仔1只(價值新臺幣400元,下稱本案公仔),得手後將包裝拆卸棄置在娃娃機台上,並攜帶本案公仔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丁振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銘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16日14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刺蝟家族選物販賣」,惟否認有竊取本案公仔等節。2證人即告訴人丁振嚴於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公仔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
檢察官鄭涵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田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