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珍妮 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被告 方立德
林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方立德、林志榮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7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0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即於112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無誤,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方立德、林志榮為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麟洛分隊之消防員,於112年1月3日9時52分許,在聲請人址設屏東縣○○市○○街00巷0號6(漏載「樓之2」)之居所,執行被害人 張繡麗 即聲請人之母救護勤務時,依其為消防員之知識及經驗,應注意即時到場並對病危病人施以CPR及電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延遲到場且疏未對被害人進行CPR及電擊措施,致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原聲請書誤載為第284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經聲請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該署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3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遂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06號駁回再議。依據Google網站搜尋資料顯示:CPR是心肺復甦術,是種藉由壓胸按摩恢復患者的呼吸及血液循環,確保腦部維持正常功能的救命術。發生溺水、心臟病、車禍、高血壓、觸電、氣體中毒、藥物中毒、異物堵塞呼吸道等意外或疾病時,患者的心跳與呼吸可能停止,若未立即處理,短短4分鐘內就會因腦部缺氧而受損,超過10分鐘將可能導致患者腦死,其心肺功能也將隨之喪失。從心跳停止那一刻開始計算,每過1分鐘,患者存活率就會下降7%到10%,如果在心跳停止時接受CPR,每分鐘存活率下降的程度就會減半,患者因而有機會撐到專業醫護人員前來,避免遺憾發生。本件按原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均認被告2人是從另1件救護勤務返隊之路途中接到勤務中心指示前往支援,即未返隊而立即前往現場施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1大隊麟洛分隊至聲請人住處之路途,依GoogleMaps查詢結果約9至11分鐘,本案救護係112年1月3日9時52分23秒派遣,到場時間為同日10時0分55秒,有本案救護紀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2人路程僅約8分32秒許即抵達現場,其路程較諸自分隊出發,並無顯著之拖延,是聲請人認被告2人延遲到場,己難憑採。然聲請人自始不知被害人病危之實際原因,則被告2人起初在不知被害人病危之實際原因狀況下,自應以最壞狀況下之病情所需最快速之途徑打算,被告2人應自路途中接到勤務中心派訊時,即應選擇以4分鐘内可抵達現場之路徑,始符合實際又客觀原則,上開兩處分以自路途中接到勤務中心派訊之時間起算,至抵達現場所用時間均認被告2人路程僅約8分32秒許即抵達現場,其路程較自分隊出發,並無顯著拖延,然事實上本案被告2人係抵達現場後才知悉被害人己經OHCA狀態,己接近被害人腦死時間,不利於被害人,顯然不符合實際又客觀原則,而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是上開兩處分之認定自有未當,請准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則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2人均為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麟洛分隊消防員,本案救護係
112年1月3日9時52分23秒派遣,到場時間為同日10時0分55秒,被告2人到場時被害人已處於OHCA狀態,聲請人仍表示要送醫,送醫後,因被害人到院前已死亡無生命徵象,家屬堅持急救,醫師以心肺復樞機及呼吸器等急救儀器使用中,仍持續無被害人生命徵象死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均供述無訛,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㈡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查:
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麟洛分隊至聲請人及被害人者住
處之路途所需時間,依GoogleMaps查詢結果約10分鐘,而本案救護係112年1月3日9時52分23秒派遣,到場時間為同日10時0分55秒,有本案救護紀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2人路程僅約8分32秒許即抵達現場,其路程較自分隊出發更快抵達現場,顯無拖延。至被告2人到場後,在被害人住處樓下等待聲請人開門引導上樓之時間此節,自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附此敘明。
⒉進行CPR前之程序需先進行生命徵象評估,而本案被害人經評
估後,呼吸、意識、脈博等生命3要件均無,昏迷指數(EVM)均為1,被告2人有為死者上自動心肺復甦按壓機CPR機(即自動CPR機,AutoPulse+AED),亦在本案救護紀錄表上記載明確。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08年初即已購置自動心肺復甦按壓機,有屏東縣政府108年1月14日新聞稿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供述其等在被害人所在房間有為被害人上自動心肺復甦按壓機等語,應堪採信。而該自動心肺復甦按壓機等同CPR之功能,故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未予被害人執行CPR,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⒊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相當因果關係須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以本案而言即以死亡結果是否可以避免為斷。查,急救程序有所謂之「生存之鏈」概念,當病患處於OHCA狀態,人類腦細胞在4分鐘內開始缺氧死亡,10分鐘內腦死,而救護人員即使火速到達現場,也難以趕上腦細胞受損時間,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網頁資訊在卷可參。是當發生OHCA即到院前心肺停止之情形時,縱有目擊者即時為病患施以CPR,僅能提高存活率,但亦無法保證存活。被告2人已踐行被期待之救護行為,依客觀現實情形,實難保證被害人存活不致死亡,是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救護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2人救護行動並無延遲,急救措施亦無疏失,如前所述。
聲請人及代理人空言主張被告2人未以飛快之4分鐘抵達現場而致被害人死亡等語,逕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逕行歸責於已盡力盡救護義務之救護人員即被告2人,實不可採。
㈣另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
由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2人對被害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
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