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0時許起迄同年10月5日23時59分許止,在此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6號被告陳育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良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0時許起迄同年10月5日23時59分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利用其持有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註冊加入會員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虛擬賭博網站「TU娛樂城(網址http://tu5888.com)」,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並透過陳育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儲值押注及出金。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TU娛樂城網頁擷取翻拍、收取被告所匯賭金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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