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蕭中洲籍設南投縣○○市○○路○段0巷0弄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蕭中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蕭中洲遺產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蕭中洲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至111年6月29日連續8年,各年度清查之查對成果均為行方不明應列為失蹤人口,是失蹤人蕭中洲自104年8月20日起即行方不明,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9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蕭中洲自104年8月20日起即行方不明乙情,業據提出南投○○○○○○○○○112年8月16日投戶字第1120002251號函所附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20101720號函所附入出境資料、南投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社福字第1110138465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6月8日投市殯字第111001385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7月18日投投警防字第1120018149號函、戶籍謄本、104年至112年歷年應清查人口作業清查人口明細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107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投○○○○○○○○○里長訪查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一、二、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為證。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相對人於104年8月20日已行方不明,計算至111年8月20日為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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