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羿萍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羿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7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7個;且其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由員警採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依
法拘束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因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為員警採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林羿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同年度毒偵緝字第181、182號、同年度撤緩毒偵緝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113年度毒偵卷第557號卷【下稱毒偵557卷】第31至35、123至124、133至135頁)。
⒉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557卷第41頁)、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557卷第43頁)、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檢驗報告(見毒偵557卷第47頁)。
⒊本院搜索票(見毒偵557卷第49至5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57卷第53至57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557卷第61至68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1
9號鑑驗書(見毒偵557卷第129頁)。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固於偵查中為承認之表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48號卷【下稱毒偵848卷】第58頁),然其於偵訊中陳述:對於陽性反應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吃安非他命,我前幾天有吃大正感冒藥。前陣子朋友來我家,他們有在吃,那時是半夜1、2點,我懷疑我在旁邊睡覺,吸到二手菸。我吸到二手菸,我承認我有罪等語(見毒偵848卷第58頁)。是究其陳述之內容,被告雖有承認之表示,然並未坦承有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查:
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實務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已嫌不足,何致故意讓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且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確認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848卷第39頁)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848卷第37頁)各1紙附卷可稽。而以前揭檢驗報告記載,被告當時為警所採尿液,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確認之濃度為301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之濃度為605ng/ml,已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安非他命類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依上開說明,若非蓄意且大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排放之尿液不致檢驗出相當濃度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判定為陽性反應。且被告當日為警所採尿液既經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篩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就甲基安非他命確認項目檢出陽性反應,當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如上開檢驗報告所載之濃度而呈甲基安非他命確認之陽性反應。
⒋是被告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及吸到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致體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並無可採。本次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而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雖於偵訊中表示承認有罪,但仍以服用感冒及吸到二手菸為由,態度難稱良好;⑷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557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罪質、保護法益與目的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隔不長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19號鑑驗書(驗餘淨重0.0437公克;見毒偵557卷第129頁)附卷可證,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7個,為被告所有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557卷第32、1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