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 謝成源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複代理人 余安潔
蔡孟蕙 律師被告 謝文厚
謝文華 謝麗君 謝良和 謝良典 吳利 吳宜芳 吳宗軒 吳庭華 吳國賢 (原名: 吳國劍
吳錦
吳麗斌
謝素花
謝素月
謝傑雄 謝俊吉
謝紹松
謝美孌 謝美華
謝明順
謝炳鏞
傅萸繡
謝清常 謝清煙陳智惠
謝倩茜
謝泓叡
謝坤儒
謝景揚 謝宏宗 謝宏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複代理人 蕭琬璇
劉廷軒 賴嘉斌 律師被告 謝登科
謝登洲 鄭承洋 鄭昭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真 被告 鄭壬癸
謝耀騰
謝富鵑
謝譯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婷 受告知人 謝耀慶 抵押權人 張簡玲沁 (原名: 張簡金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黃家佑 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抵押權人黃郁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文厚、謝文華、謝麗君、謝良和、謝良典、吳利、吳宜芳、吳宗軒、吳庭華、吳國賢(即:吳國劍)、 吳錦鍠 、吳麗斌、謝素花、謝素月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阿源 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範圍:6/28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傑雄、謝俊吉、謝紹松、謝美孌、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重 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範圍:6/28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謝陳智惠 、謝倩茜、謝泓叡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景岳 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範圍:165/7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謝清煙、謝宏偉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謝宏宗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謝宏宗按附表三之1所示之找補配賦表,補償附表三之1所示原告及被告等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附表二暨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取得(其中附圖二編號13部分,供道路使用),並按附表三之2所示之找補配賦表,互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謝阿源之繼承人、 謝重之 繼承人、謝景岳之繼承人,各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各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訴外人 謝陣 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傅萸繡,及訴外人 謝範諺謝範錚謝美蘭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㈡第211頁至第215頁)。
㈡惟上開繼承人就謝陣部分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前,即由謝陣
之繼承人(其妻)即被告傅萸繡,於110年3月16日就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先為辦理繼承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傅萸繡承受訴訟在案(卷㈢第197頁),是謝範諺、謝範錚、謝美蘭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文厚、謝文華、謝麗君、謝良和、謝良典、吳利、吳宜芳、吳宗軒、吳庭華、吳國賢(即:吳國劍)、吳錦鍠、吳麗斌、謝素花、謝素月、謝傑雄、謝俊吉、謝紹松、謝美孌、謝美華、謝明順、謝炳鏞、傅萸繡、謝清常、謝清煙、謝陳智惠、謝倩茜、謝泓叡、謝坤儒、謝登科、謝登洲、鄭承洋、鄭昭文、鄭壬癸、謝耀騰、謝富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訴外人謝阿
源已於103年3月20日死亡、謝重已於94年12月8日死亡、謝景岳已於101年5月7日死亡,渠等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被告(即「謝阿源、謝重、謝景岳」之繼承人)應先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共有人眾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謝文厚、謝文華、謝麗君、謝良和、謝良典、吳利、吳
宜芳、吳宗軒、吳庭華、吳國賢(即:吳國劍)、吳錦鍠、吳麗斌、謝素花、謝素月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阿源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6/28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謝傑雄、謝俊吉、謝紹松、謝美孌、謝美華應就其被繼
承人謝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6/280,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謝陳智惠、謝倩茜、謝泓叡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景岳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65/7000,辦理繼承登記。⒋系爭831地號,按原告謝成源提出系爭83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圖(複丈日期111年12月7日)分割(見卷㈡第531頁)。
⒌系爭828地號,按原告謝成源提出系爭82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案圖(複丈日期111年12月7日)及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受分配人)分割(見卷㈡第531頁、卷㈢第403頁至第404頁)。
二、被告等各以:㈠被告謝景揚、謝宏宗、謝宏偉以:
希望將系爭83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謝宏宗,上面的鐵皮屋係由被告謝景揚、謝宏宗父子占有使用中;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會將土地過於細分,且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不大,卻要求臨寶樹行近三分之一的路寬位置,而且需拆除部分被告謝景揚鐵皮屋。其方案並不公允。
㈡被告謝譯德(由李志仁律師到庭)以:
系爭828地號土地,由最東邊的地籍線算至距離西側寶樹路地籍線之長度超過20m,如果預留私設道路僅3m寬,將不易會車而不利於通行;而5m寬路始符合建築法規。此外,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會拆到我的房子,而且鑑價找補會使部分的人需拿出比較多金額來作補償。原告方案對部分共有人,亦不利。
㈢被告謝炳鏞曾經到庭以: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謝登洲曾經到庭以:
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謝景揚,未分到土地的人再以金錢找補。
㈤被告鄭昭文曾經到庭以:
系爭828地號土地,謝清常之應有部分2/70,由我拍定取得。至於私設道路要3m或5m,我都不在意。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㈥其餘被告謝文厚、謝文華、謝麗君、謝良和、謝良典、吳利
、吳宜芳、吳宗軒、吳庭華、吳國賢(即:吳國劍)、吳錦鍠、吳麗斌、謝素花、謝素月、謝傑雄、謝俊吉、謝紹松、謝美孌、謝美華、謝明順、傅萸繡、謝清常、謝清煙、謝陳智惠、謝倩茜、謝泓叡、謝坤儒、謝登科、鄭承洋、鄭壬癸、謝耀騰、謝富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謝阿源、謝重、謝景岳」已於起訴前死亡,應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被告等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被告,應分別先就謝阿源、謝重、謝景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範圍: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⒉另查附圖一(現況圖):系爭土地地勢平坦,惟系爭831地號
土地略呈三角形(東寛西窄)之不規則樣態,其上有一層樓鐵皮屋,系爭828地號土地呈長方形樣態,其上較北有三合院、磚造平房;較南有臨田中鎮中南路透天厝七棟;系爭831地號土地,南臨路寬3m的中南路三段262巷,東側與系爭828地號土地間,間隔路寬10m的寶樹街;而系爭828地號土地,南臨路寬12m的中南路三段,分別供通行使用,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831地號土地部分:
⑴復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共有物分割方
法,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容許法院視個案採取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之方法。即若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採取原物分配,但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得採取其他法定方法。又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不單僅指涉原物分配在物理上為不可能之情形,亦包含於社會通念上顯難為適正原物分配之情形。是若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經法院綜合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形狀、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共有者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利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願及其合理性等諸般情事,認為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分配取得共有物為相當,且得以適正評價共有物之價值;對於未分配取得共有物者,以金錢補償其原有應有部分,無礙於共有人間公平時,法院不妨採取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共有物,並由該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補償價額之分割方法,以謀求具體公平之實現。
⑵查系爭83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61㎡(約48.70坪),地形不方
正,且兩造之人數非少,惟若按其人數、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恐造成土地細分,對於整體經濟效用難謂無減損,是應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以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土地)分配。而系爭831地號土地,本院認應「全部」分歸被告謝宏宗單獨取得(再搭金錢找補)」為宜,審酌因素說明如下:①系爭831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其上無門牌號碼之一層樓鐵皮屋幾乎蓋滿該地,為被告謝景揚所有(見卷㈠第219頁),現由被告謝景揚、謝宏宗父子占有使用中,符合現況使用之大要,亦無需再作何拆遷;②至原告謝成源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831地號土地切分為3塊,由被告謝景揚、謝宏宗取得1份,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面積:125㎡),原告謝成源、被告謝炳鏞各取得1份(面積各為:18㎡、約5.45坪)。然原告謝成源、被告謝炳鏞所分配面積比例僅22%〔(18㎡+18㎡)÷161㎡×100%≒22%〕,未達1/2,卻欲分配在南側、緊鄰東側路寬10m的寶樹街,占據面臨寶樹街那面路寬大約1/2,致剩餘由被告謝景揚、謝宏宗所分配部分之形狀更加破碎、不規則,受分配面積比例雖達78%,卻大多需以南臨路寬3m的中南路三段262巷出入;謝成源二人以較小面積,坐擁方正且較為精華之寶樹街路口位置,顯非公允。
⑶據上,將系爭83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謝宏宗單獨取得(
搭配金錢找補),較可維持現況使用之完整性,免於將土地細分,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
⒉系爭828地號土地部分:
⑴再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
在2m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20m為5m。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828地號土地之面積1388㎡,其上現有原告謝成源(3
6建號)、被告謝炳鏞(101建號)、謝清煙(172建號)、謝登科(296建號;權利範圍1/2)、謝登洲(296建號;權利範圍1/2)、鄭昭文(177建號;權利範圍2/3)、鄭壬癸(177建號;權利範圍1/3)、謝富鵑(449建號)、謝譯德(473建號)所有之建物,而原告謝成源(複丈日期111年12月7日)及被告謝譯德(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見附圖二及附表二)均各自就系爭828地號土地提出分割方案,二者就欲作分配之人及位置大致相同(僅B2分得人不同),最大差異為中間私設道路之部分,究欲作3m或5m寬度而有所爭執。惟原告謝成源及被告謝譯德二人提出B13私設道路之位置,依渠等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長度約8.3㎝,還原比例尺1/500,已達41.5m深度(8.3㎝×500÷100=41.5m;最東之地籍線算至最西臨寶樹街之地籍線),依前揭建築法規之規定,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m,路寬至少需有5m始符合法規;況近來車商廠牌所出車身寬度逾2m,亦有所聞;若私設道路之路寬僅3m,即無不易會車,徒增使用上不便。
⑶據上,被告謝譯德提出系爭82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圖,非
但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且依通常使用情況,亦較通行,且其找補金額較原告謝成源主張方案找補金額為少(兩者找補總金額差距約新台幣215萬元,各自找補金額詳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故應較為合宜公允而堪採用。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將會有部分共有人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有地形、位置之差異性,當以金錢補償之,始較妥適。
⒉經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定檢
送鼎(法)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方法尚稱嚴謹,且均為到場之原、被告不爭執,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從而,以此作為兩造間應找補金額之依據(詳如附表三之1及之2找補配賦表所載),堪以併同採認為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成源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被告等先就被繼承人謝阿源、謝重、謝景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謝成源雖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然有上述有稍偏公允及違反建築法規等之缺失,均不宜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而被告謝宏宗就系爭831地號(主張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謝宏宗取得)、被告謝譯德就系爭828地號(5m私設道路)所提分割方案較尚值可採,爰採為分割方法,暨按附表三找補配賦表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至於共有人間若於該不動產估價師作成報告日後,其土地之應有部分發生異動,應屬繼受其權利義務關係,併予敘明)。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景揚、謝登科、謝登洲、鄭承洋、鄭昭文、鄭壬癸各就其所有坐落系爭8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簡玲沁(原名:張簡金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黃郁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張簡玲沁(原名:張簡金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至黃郁真為被告鄭昭文之訴訟代理人,並受被告鄭昭文委託,數次前來本院閱卷,自應對本件分割訴訟之情形知悉甚詳。從而,依前揭規定,渠等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謝景揚、謝登科、謝登洲、鄭承洋、鄭昭文、鄭壬癸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包含測量及鑑價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6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圖一:
現況圖(鑑測日期108年10月16日之複丈成圖)附圖二: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3年7月23日;謝譯德提出系爭82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圖;惟831地號土地不列入)附圖三:謝成源方案。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彰化縣田中鎮中新段編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828地號831地號土地共有人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終結時應有部分比例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終結時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謝阿源之繼承人【即:①謝文厚、②謝文華、③謝麗君、④謝良和、⑤謝良典、⑥吳利、⑦吳宜芳、⑧吳宗軒、⑨吳庭華、⑩吳國賢(即:吳國劍)、⑪吳錦鍠、⑫吳麗斌、⑬謝素花、⑭謝素月】6/280(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6/280(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6/280(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6/280(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2被告謝重之繼承人【即:①謝傑雄、②謝俊吉、③謝紹松、④謝美孌、⑤謝美華】6/280(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6/280(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6/280(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6/280(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3被告謝明順6/2806/2806/2806/2804被告謝炳鏞16/14016/14016/14016/1405被告 謝陣之 繼承人【即:傅萸繡】2/702/7074/70074/7006被告謝清常2/7002/702/707被告謝景揚73/140073/140073/140073/14008原告謝成源4/354/354/354/359被告謝清煙54/70054/700ⅹⅹ被告謝景岳之繼承人【即:①謝陳智惠、②謝倩茜、③謝泓叡】165/7000(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165/7000(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165/7000(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165/7000(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被告謝坤儒165/7000165/7000165/7000165/7000被告謝宏宗165/7000165/7000165/70001765/7000被告謝宏偉2002/700002002/70000ⅹⅹ被告謝登科3/703/703/703/70被告謝登洲3/703/703/703/70被告鄭承洋6/21006/2100被告鄭昭文6/2103/356/21012/210被告鄭壬癸6/2106/2106/2106/210被告謝耀騰2/702/702/702/70被告謝富鵑6/28006/2800被告謝譯德13998/7000013998/7000016/700訴外人謝耀慶06/28006/280備註:❶828地號部分:⑴訴訟進行中,謝清常於113年6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70、鄭承洋於109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210,各移轉登記予鄭昭文;故由鄭昭文最終取得應有部分為3/35(2/70+6/210+6/210=3/35)。⑵訴訟進行中,謝富鵑於112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28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耀慶;故由謝耀慶最終取得應有部分為6/280(0+6/280=6/280)。❷831地號部分:⑴訴訟進行中,鄭承洋於109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210,移轉登記予鄭昭文;故由鄭昭文最終取得應有部分為12/210(6/210+6/210=12/210)。⑵訴訟進行中,謝富鵑於112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28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耀慶;故由謝耀慶最終取得應有部分為6/280(0+6/280=6/280)。⑶訴訟進行中,謝譯德於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6/70,移轉登記予謝宏宗;故由謝宏宗最終取得應有部分為1765/7000(165/7000+16/70=1765/7000)。❸謝阿源之繼承人14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❹謝重之繼承人5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❺謝景岳之繼承人3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附表二:系爭82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附圖編號面積(㎡)取得人取得權利範圍附圖編號面積(㎡)取得人取得權利範圍B177謝清常(註❷)傅萸繡全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B13(5m私設道路)207(按右列之比例維持共有)謝清常(註❷)傅萸繡77/1181B294謝景揚全部謝景揚94/1181B339謝炳鏞全部謝炳鏞39/1181B440謝成源全部謝成源40/1181B5137謝譯德全部謝譯德137/1181B6115謝登科謝登洲全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謝登科謝登洲115/1181B7101謝清煙全部謝清煙101/1181B898謝炳鏞全部謝炳鏞98/1181B9100謝成源全部謝成源100/1181B10105謝譯德全部謝譯德105/1181B11111鄭昭文鄭壬癸全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鄭昭文鄭壬癸111/1181B12164謝耀騰謝富鵑(註❸)全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謝耀騰謝富鵑(註❸)164/1181備註:❶「附圖」係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謝譯德提出系爭82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圖)」。❷謝清常於113年6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70,全部移轉登記予鄭昭文。❸謝富鵑於112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280,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耀慶。附表三之1及之2:找補配賦表(新臺幣)之1:系爭831地號土地部分備註:❶謝阿源之繼承人、謝重之繼承人、謝景岳之繼承人,各就其應受補償之金額為公同共有(連帶債權)。❷謝阿源之繼承人,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謝重之繼承人,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謝景岳之繼承人,詳見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❸謝富鵑於112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280,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耀慶。其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由謝耀慶取得。之2:系爭828地號土地部分備註:❶謝阿源之繼承人、謝重之繼承人、謝景岳之繼承人,各就其應受補償之金額為公同共有(連帶債權)。❷謝阿源之繼承人,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謝重之繼承人,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謝景岳之繼承人,詳見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❸謝富鵑於112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280,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耀慶。其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由謝耀慶取得。❹謝清常於113年6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70,全部移轉登記予鄭昭文。其應為補償金額之義務,亦應由鄭昭文負擔。❺謝譯德於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6/70,全部移轉登記予謝宏宗。其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由謝宏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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