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彰輔佐人即被告之姐徐秀英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第89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彰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5年8月9日晚間8時27分許,持原子筆在信舍25房牆壁上寫字,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又對監獄管理員大聲咆哮,經彰化監獄中央台調查認定被告嚴重影響舍房秩序而應依規定辦理違規後,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 周孝文蕭育修廖士鋒 負責將被告戒護送往正舍,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被告抵達正舍24號違規房門口,周孝文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戒護被告而站在其身後推行的機會,突然以右手推被告頸部之方式,使被告頭部撞擊舍房金屬材質門框,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後,被告因不滿遭受此等對待,明知周孝文、蕭育修、廖士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雖然其甫受推撞門框而受傷,但周孝文等人確係執行被告之違規新收手續而戒送到鎮靜室,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你給我打三小」、「幹你娘」、「你娘地卡蓋蓋好ㄌㄟ」、「幹」、「幹你老爸」(閩南語)等語(下稱系爭侮辱性言論),當場辱罵周孝文、蕭育修、廖士鋒。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下稱系爭規定)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確實有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但詳細情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遭周孝文傷害後,才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主觀尚沒有妨害公務的故意,客觀上完全沒有妨害公務執行等語。
肆、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
二、爭點編號爭點1監所管理員周孝文先傷害被告,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依法執行職務」的要件?(國家機關違法在先,是否可以要求人民噤聲?)2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公務的執行?
(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而不爭執事實,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譯文、照片可以佐證)
伍、爭點之判斷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限縮解釋,該則判決主文欄第1項表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判決的內容與論證,本院簡要整理如下:編號要旨內容備註1保護法益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為「公務執行」,並不及於「公務員名譽」、「公職威嚴」第32段至第40段2主觀要件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第42段3客觀要件「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第43段妨害公務之程度與認定⒈公務妨害的程度,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⒊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第44段
三、以本案而言:㈠根據檢察官起訴的脈絡事實、本院106年度簡上字56號判決,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彰化監獄監所管理員周孝文先動手傷害被告,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確定),被告才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雖然周孝文當時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但卻利用此一機會,毆傷被告,於此,已經逾越立法者賦予周孝文合法執行戒護職務的權限範圍,並不符合系爭規定「依法執行職務」的要件,據此,國家機關違法在先,不能禁止被告對此不法行為做任何批評、情緒上的用詞,而要求人民噤聲。
㈡被告遭周孝文毆打後,才口出上開系爭侮辱性言論,僅為暫
時性的情緒出口,當時被告在監執行,人身自由、一般行動自由受到高度監視,當時總共有3名管理員執行戒護,難以認定被告試圖透過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的方式阻止戒護職務的執行,客觀上也沒有造成任何執行上的困難,依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案並不該當系爭規定。
陸、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然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但國家機關違法在先,此與系爭規定「依法執行職務」的要件不合,且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公務的目的,客觀上並不會造成公務難以進行,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玖、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