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騏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騏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騏海與 李傳平黃桂寧 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榮民之家共事,於民國106年2月27日上午6時10分許,在上址榮民之家平安樓1樓餐廳,因取餐問題與李傳平有所齟齬,黃桂寧見狀上前勸阻,趙騏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黃桂寧肩膀,黃桂寧因而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受有右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趙騏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桂寧、證人李傳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證人丁明陽、于海雲、 周克俊鄭麗玉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偶遇紛爭,不思理性溝
通,動輒以暴力相向,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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