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呂芊函 兼法定代理人 邱育真 上二人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呂偉祺 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暨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均規定甚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乙○○聲請給付扶養費暨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22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給付扶養費請求部分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435號成立和解在案,而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部分則於同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裁定聲請駁回,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裁定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算扶養費訴訟標的金額為963,000元,依其請求之標的金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聲請人成立和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如主文所示。又按本院1067年家親聲字第435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333元;至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