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弘因 莊玉茹 債務問題,心生不滿,認莊玉茹在新北市○○區○○○街○○號前 羅美珠 經營之飲料攤任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凌晨2時38分許、翌日凌晨3時10分許,向不知情之 盧志信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趨車前往上址飲料攤,持鋁棒(未據扣案)揮擊羅美珠所有之攤架設備,致該飲料攤LED招牌2面、壓克力招牌1面、電子菜單1個損壞,足生損害於羅美珠。
二、證據:㈠被告李文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美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證人盧志信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侵害法
益無二,其旨均在迫使莊玉茹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犯罪目的單一,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被告二度前往其飲料攤,砸損物品品項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其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遇有債務問題,不循正當法
律途徑救濟,無端遷怒,率持鋁棒毀損告訴人經營之攤位,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損害情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毀損罪所持鋁棒1枝,未據扣案,復經被告 陳明 業予丟棄,客觀上實已難再尋覓,其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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