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審結,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年關將近,家中又有年邁父母及稚齡女兒亟待照顧,願具保新臺幣3萬元及限制住居,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建銘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傳拘無著,於民國99年11月3日發布通緝,嗣於99年12月23日緝獲歸案,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
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100年1月3日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命發監執行,於100年1月11月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本院亦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