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丁春菊 相對人 林石山
李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等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達成和解,並於本院9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金」,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9號及9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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