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芃 而相對人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
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而調解筆錄則記載為:「聲請人收受上開之全部金額後,願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207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亦同亦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為此檢附調解筆錄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一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及調閱本院99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損害賠償卷宗、99年度存字第14
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結果,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