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張琨瑩 )為職業遊覽車駕駛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87年8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客(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向臺北聯合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第18路交通車),沿臺北重慶北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操作失當而與同向在前之某一冒用 薛慶安 (此部分另行分案偵查)名義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曳引車(即後載車斗號碼KST1之砂石車)發生擦撞,導致該車失控滑向內側分隔島而翻覆,並致車上之乘客乙○○等多人受傷,其中乙○○受有右側第6、7、8、9肋骨及左側第7、8、9肋骨骨折之傷害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36號解釋及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犯罪行為終了日在87年8月21日,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5年,而本案告訴人於88年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繫屬於前該署,因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該署無管轄權,由承辦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本案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88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於89年1月1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6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前該署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上所蓋之收文章及本院通緝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告訴繫屬時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1年4月7日及依刑法第83條第3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1年3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迄今已逾5年,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