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火生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吳錫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火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火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該判決於109年5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判決而於109年6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認該判決認事用法有疑義而聲明上訴,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張文愷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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