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3月份,在朋友的車上施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警卷1頁反面至2頁)。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次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查本件被告於附件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00000ng/mL,見警卷4頁),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附件為警採尿時起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且該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之處理程序,除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不予適用外,並未區分適用者究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且其處理程序(包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執行)均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未規定,應係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後段規定之「其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殊無再以其初犯係少年犯,所受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視為未曾受宣告並塗銷其前科紀錄,而遽以否認其係5年內再犯之事實。是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1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6月30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1.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時之供述。│放並封緘之事實。2.本││││件查獲之經過。│├──┼────────┼────────────┤│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三民一分局毒品案│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8││││-208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紀錄表、全國施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毒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實。│││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