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評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682,936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於104年9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除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外,法院仍應審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本款事由而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法院仍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682,936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於104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7月9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高雄地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違反森林法案件,後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二者犯罪情節及類型均不同,且罪質互異,難認有何關聯性。又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已於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21日向公庫支付15萬元而履行完成緩刑所附條件,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緩字第204號卷宗無誤,難認受刑人並無悔過之心。再者,受刑人迄今無再犯相同罪質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仍可收其預期效果。而受刑人雖故意違犯後案,惟其犯罪情節係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警盤查後當場主動供稱其於車內藏放有愷他命1包及含愷他命殘渣之香菸盒1個,並主動交付予員警查扣,且坦承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有後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不可饒恕,故本院認對於受刑人執行後案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即為已足,並無遽予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受刑人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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