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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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得以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5、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21號卷第5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及搶奪等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21日109年1月22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547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54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2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11日109年10月28日110年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28日110年3月10日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54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90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80號編號1至3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456罪名竊盜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79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790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4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62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9日110年4月29日110年9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6月1日110年10月19日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32號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24日109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472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4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6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1日110年1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6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4日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3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5號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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