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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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孟志 送達代收人 袁綺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號賭博案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蔡孟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孟志(下稱被告)係檸檬樹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被告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為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該案件已無罪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檸檬樹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可參;警方於民國107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前往檸檬樹電子遊戲場業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如附件所示之物皆為公司(店內)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曉琳 、 許佩慈 分別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第11頁反面、第2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因檸檬樹電子遊戲場業所涉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如附件所示之物非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準此,被告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