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鏡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3、117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4、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偉、陳鏡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志偉、陳鏡文(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於111年5月22日均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7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5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參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周志偉於102年、106年、107年均有通緝之紀錄;被告陳鏡文於108年、110年均有通緝之紀錄,且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將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2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384公斤,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2人在外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2人均應自111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程耀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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