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庭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主動到案,且有正當工作,並與母親相依為命,居住在家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案亦為初犯,犯後深感悔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前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訊問後,被告已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認罪,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前曾經通緝到案並已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後,經再次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兼衡以被告自陳雖住在戶籍地,但會在外面亂跑等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本案犯行均已自
白認罪,且本案業於108年12月20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1月20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兼考量被告違犯本案之手段、情節、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維護等情狀,認被告現雖仍有前揭羈押原因,惟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後續上訴審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