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康勇
李丞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康勇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市區○○○路○段往自由街方向行駛至永和路49巷口,欲穿越永和路至對向之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被告兼告訴人李丞祥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康勇疏未注意己方行向為閃光紅燈路口、適有李丞祥騎車直行於幹線道而來,仍強行穿越永和路,而李丞祥亦疏未注意己方行向為閃光黃燈路口,並注意車前已有黃康勇騎車行至上開地點之狀況,仍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黃康勇因此受有左足踝脫位合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李丞祥因此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與小腿挫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康勇、李丞祥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康勇、李丞祥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達成和解,被告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