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沈月珠 被上訴人 吳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被上訴人看不懂上訴人要主張的是什麼,上訴人所述均與本件訴訟無關,希望上訴人明確指出原判決何處不對,被上訴人再為答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中以其未收受
原審110年10月7日第一次開庭通知書為由而提上訴,自形式上觀之,堪認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此部分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謂未收受原審110年10月7日第一次開庭通知書云云,然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第61、83頁),並非110年10月7日,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已屬有誤;且原審定於111年11月15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於同年9月28日即送達上訴人當時陳報之送達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7號」,經該處所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1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辯論,此有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送達證書、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65、84頁),凡此足證原審於111年11月15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確實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指摘未收受原審第一次開庭通知書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江奇峰法官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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