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貳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3條第4款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台新銀
行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發卡起至95年12月5日止,共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400,32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36,986
元、利息部分為5,724元及違約金部分為57,611元),依據
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
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後台新銀
行於95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
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本
於上開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