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暖輔佐人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賣場內,因口角糾紛而產生肢體衝突(甲○○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駁回上訴),乙○○不甘受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該賣場乾果區內,2人再起衝突,乙○○則自甲○○之後方毆打其肩膀處數下,並大力拉扯甲○○所穿之T恤,致甲○○受有後頸及上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甲○○當日所穿之粉色T恤右邊領口處亦遭乙○○扯破,而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輔佐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從後面追打甲○○,也沒有與甲○○有肢體接觸,都是甲○○從後面追打伊、攻擊伊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8日下午2時41分17秒至25秒在乾果區,被告從伊背後毆打伊,並說「乎你死、乎你死(台語)」,從後方毆打伊肩膀數下,再到伊前方用力拉扯伊的衣服至少三次,直到扯破伊的上衣才停手,導致伊後頸、上背部挫傷及拉傷,隔天有瘀青;後來伊請好市多經理到場並請他幫伊報警;當天下午2時40分30秒許,在雞肉冷凍區被告有挑釁伊, 伊有 推開她,但她沒有跌倒;警察到場後有拍照存證,偵查卷第24、25頁照片就是當天警察到場後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2頁),並有上開照片(見偵字2946號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及證人甲○○提出當天所穿之粉色T恤扣案為憑,是證人甲○○證稱當天所穿之粉色T恤有遭被告扯破等情,應堪採信。
二、本院勘驗本案好市多賣場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光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1月22日檢送之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與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光碟2片內容均相同),於畫面顯示時間14:41:16~20,可見畫面右上方柱子前方至貨物堆間被告、告訴人有互推、拉扯動作;於14:42:48~59,告訴人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往被告方向,並與被告有所對話,被告不予理會,仍持續往前走,告訴人則跟著被告走,被告往畫面右方走去,告訴人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找一名男子;於
14:43:06~28,告訴人與一名男子一同往畫面右方被告之方向走去,被告與告訴人雙手互指對方,該名男子停留一會後,即往畫面右方離去,告訴人及被告亦跟著離開而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復有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4~88頁)、好市多平面圖、 王壽山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5年4月20日函文(見偵字2946號卷第26頁、偵續字卷第19、25頁)附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104年12月8日14時41分16秒許發生互推、拉扯動作,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欲找被告理論,因被告不予理會,而請現場一名男子協助處理,堪認證人甲○○證述遭被告毆打及拉扯上衣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可採信。被告雖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4年12月25日就診,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傷後伊先自行治療,後來才到王壽山骨科診所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觀之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為挫傷及拉傷,均無明顯外傷,是告訴人先自行處理,亦合於情理,且該診所函文亦稱告訴人主訴約17天前受傷,亦與案發時間吻合,要難因告訴人未立即就醫,遽認告訴人案發時並無受傷。
三、被告雖辯稱均係告訴人主動攻擊、毆打伊,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而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前之2時17分許,在該賣場魚類冷凍區,自後方推被告,及於案發時在該賣場乾果區推擠被告,並與被告互推、拉扯之傷害行為,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0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44頁)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確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然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既為加害一方,又該賣場設有服務人員在場,被告如受有侵害應立即向服務人員反應、求助,以免持續遭受告訴人攻擊或騷擾,此亦可見現場錄影光碟中,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求助在場之男子協助處理,惟被告確未如此,反而繼續在該賣場遊走閒逛,甚而於案發時在該賣場乾果區與告訴人發生互推、拉扯等動作,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消極躲避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亦有積極行為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所穿著之粉色T恤,造成該衣右側領口破損等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到乾果區時,告訴人要再來攻擊伊時,伊有用手拉到她的衣服,衣服有損壞等語(見偵字2946號卷第10頁),亦自承有拉扯告訴人之上衣,致上衣損壞。是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損壞告訴人之依物,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毆打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所穿著之上衣,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及財產上損害,惟念及告訴人先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於案發時始予以反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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