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88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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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78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788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柯明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
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柯明政於民國86年3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
下同)2,200,000元整,並訂「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率為年息、依債權人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1.1%、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
㈢詎料債務人對前開債務,本息自88年3月14日起即未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1,674,376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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