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游芳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係不包含自用住宅等有擔保債權。銀行公會亦表示於民國95年成立協商者,不符合前置協商之條件。原裁定以伊未就有擔保之自用住宅貸款與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協商,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實不符公平及效益。且伊於接獲原裁定後,亦已向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經大眾銀行以伊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開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案。伊並無不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情。為此提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7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即臺北市○○區○○街○○號2樓。惟抗告人之通訊地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基隆地址),有其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佐諸抗告人配偶 蔡雪蓮 為系爭基隆地址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9頁),抗告人並為系爭基隆地址房地有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0、29頁),另抗告人為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所提出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用繳費收據,其上所載地址均係系爭基隆地址(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等情,可見抗告人主觀上以久住意思居住,並有客觀居住事實之處所,應為系爭基隆地址。亦即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其意定住所應為系爭基隆地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系爭基隆地址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原裁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上述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尚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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