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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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東興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因假扣押事件,經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嗣因認假扣押聲請查封之財產無拍賣實益,故聲請人已於97年5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然其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後對相對人公司設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函竟分別因「遷移不明(公司設址部分)」、「招領逾期(法定代理人戶籍址部分)而送達不到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查封函、存證信函暨信封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到院,經本院命其提出亦未據補正,故聲請人是否確按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設址或戶籍地址為送達,已有不明;再者,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有代理公司受領意思表示及受送達之權限,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所示,關於其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郵局批退之理由乃為「招領逾期退回」,而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須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倘經付郵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應受送達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據此即逕認其住、居所不明。故本件聲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認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聲請人就系爭催告,倘無意自為送達,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如相對人受法院之通知而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時,聲請人即得另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前開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擔保,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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