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8年度審易字第
7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民國98年6月、7月於當月份20日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被害人甲○○,民國98年8月、9月於當月份20日各支付新臺幣陸千元予被害人甲○○,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甲○○爭執,竟任意傷害被害人身體,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若被告如期賠償損害,願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同年6月、7月於當月份20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0元予被害人甲○○,8月、9月於當月份20日支付6,000元予被害人甲○○,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