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56號聲請人 孫福昌 相對人 賴旻琦
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經核系爭本票1紙,其利率約定記載「利息為:無」,是雙方既已約定無利息,則聲請人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洵屬無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