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英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英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英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有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英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1日│106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20號│第7153號、第7807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106年度訴字第2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5月18日│106年08月3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決│106年05月18日│106年10月0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