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他 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聲請人 馬靖 兼法定代理 馬寶豫 人共同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相對人 張榮娟 原名 張漢榮 .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榮娟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馬靖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柒元。
聲請人馬寶豫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佰零伍元。
相對人張榮娟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第83條第1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等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張榮娟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8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原告馬靖撤回請求,另原告馬寶豫與被告張榮娟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馬靖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1,692元【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77,000元,計算式:8,975×12×10=1,077,000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依上開說明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3,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即原告馬寶豫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800元, 嗣擴張 聲明請求為221,425元(見本院100年4月26日民事準備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扣除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3分之2後,聲請人馬寶豫及相對人 張蓉娟 各應向本院繳納
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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