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告 杜順興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告蘇𡍼
蘇秀菊 蘇秀麗 蘇秀惠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明 被告 蘇秀珠 兼上一人 蘇秀仁 訴訟代理人上一人 盧昆江 住台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𡍼、蘇志明、蘇秀菊、蘇秀仁、蘇秀麗、蘇秀惠、蘇秀珠等人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245分之4245)、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蘇𡍼、蘇志明、蘇秀菊、蘇秀仁、蘇秀麗、蘇秀惠、蘇秀珠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蘇黃 也登記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245分之4245)、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蘇𡍼、蘇志明、蘇秀菊、蘇秀仁、蘇秀麗、蘇秀惠、蘇秀珠等人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245分之4245)、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因本件已經辦理繼承登記,撤回上開第一項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依上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5月2日購買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6年11月26日購買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245分之4245)、於78年8月24日購買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8年8月24日購買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借名登記於原告岳母 蘇黃也 名下,蘇黃也生前曾欲將系○路○區○○段○○○○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名義,但因需繳20餘萬元之增值稅而暫作罷。嗣蘇黃也於100年9月10日死亡,原告與蘇黃也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蘇黃也死亡時即當然終止,被告等為蘇黃也之繼承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原告並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蘇𡍼、蘇志明、蘇秀菊、蘇秀麗、蘇秀惠陳述:伊等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意見,蘇黃也生前也多次提到系爭土地並非伊所有,要移轉登記回去給原告,但尚未即登記蘇黃也即過世。系爭土地乃原告獨自出資購買,並非原告與蘇黃也合資購買,先前原告與蘇黃也合資購買之土地均已經處分等語。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蘇秀仁、蘇秀珠則辯稱:否認原告與蘇黃也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於蘇黃也為事實,何以法令修正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系○路○區○○段○○○○號、系爭復興段972地號、系爭復興段980地號土地均為農地並無土地增值稅問題,原告並未請求蘇黃也移轉所有權登記,卻僅欲移轉有增值稅負擔之系○路○區○○段○○○○號土地,顯與常情不符;又於82年間蘇黃也移○路○區○○段1884地號土地予被告蘇秀菊即原告之配偶作為申請農保之依據,倘若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何以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配偶蘇秀菊作為申請農保之依據,卻需以蘇黃也另一筆土地移轉之?況蘇黃也生前遺願為不要將所有遺產分掉,且稱系爭4筆土地為合資購買,因被告蘇秀珠與被告蘇秀菊有債務糾紛,且被告蘇志明、蘇秀菊、蘇秀麗、蘇秀惠均已做好利益分配,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借名登記於岳母蘇黃也名下等情,除據被告蘇𡍼、蘇志明、蘇秀菊、蘇秀麗、蘇秀惠自認在卷外,並經證人 蘇榮吉 、 李來清 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之前受雇於 蘇塗 開貨車20幾年,我知道原告有購買土地登記在蘇黃也名下之情事,我有問過蘇黃也,我問他說土地是何人購買的,他說是原告購買登記在他名下,要給他耕作,不是要送給他,因為原告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蘇黃也名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當時是蘇黃也介紹我認識原告來找我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我有幫他做過土地買賣與移轉登記事項。因為當時要自耕農才可以購買土地,原告說他有一些資金要在路竹購買土地,但是因為沒有自耕農身分,經過協商之後,借名登記在蘇黃也名下,當時好像有寫借名登記契約,我都已經交給當事人,在買賣契約上面也有載明,但是這些契約當事人是否還有保存我不清楚,當時買賣土地時原告都有到現場參與繳交價金,或與出賣人協議分割事宜。原告買的農地都登記在蘇黃也名下,我記得有一筆在路竹路邊農地,也是登記在蘇黃也名下,賣的時候也是原告將錢拿走,當時原告母親有參與此事。而且因為是借名登記,所以都是由原告主導是否要購買,以及購買價金,因為當時沒有信託,我們在處理這些事情時,都會在契約書上面記載清楚。89年時因為農發條例修改,非自耕農也可以取得農地,我有跟原告提起這件事情,但是原告他們為何沒有從新辦理登記我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頁97-98)。參諸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0條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再對照上述證人之證詞,堪認系爭四筆土地確為原告以投資為目的所購買,又因相關法令規定限於自耕農始得購買農地,原告因此將購得之系爭四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岳母蘇黃也名下。至被告蘇秀仁、蘇秀珠雖辯稱:系爭土地登記限制已修正,系爭土地3筆均為農地,原告並未請求蘇黃也移轉所有權登記,卻僅欲移轉有增值稅負擔之系○路○區○○段○○○○號土地,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依據被告蘇志明陳稱:當時土地是以投資為目的,若再變更登記會產生一些費用,我聽我母親說為了不要在多花這些費用,所以就直接買賣就好等語,可知原告當時為節省費用而未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非有違常情,尚難因被告蘇秀仁、蘇秀珠此部分辯解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二、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蘇黃也已於100年9月10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蘇黃也遺產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9頁、第49至5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蘇黃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蘇黃也死亡而消滅,被告等人為蘇黃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請求為被告蘇𡍼、蘇志明、蘇秀菊、蘇秀麗、蘇秀惠所認諾,有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2頁背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之規定,本院亦應為被告蘇𡍼、蘇志明、蘇秀菊、蘇秀麗、蘇秀惠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