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並無有利於受刑人,是經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