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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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DONG(黎文童,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VANDONG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EVAND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主0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一店分公司」,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產生危害,且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斜口鉗各1支,竊取女用輕羽絨外套2件、輕羽絨背心1件、毛衣1件、洋裝1件及童裝棉褲
2件等衣物(共價值約新臺幣5,253元,均已發還)後,復進入更衣室內,持上揭斜口鉗破壞上開衣物之防盜磁扣(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付費結帳即欲離去。嗣於通過該店防盜門時,因防盜警鈴響起而為店員陳○○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揭美工刀及斜口鉗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2、24-30頁),復有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各1把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扣案美工刀及斜口鉗各1支,依扣案物照片可見兩者皆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見警卷第28頁),而斜口鉗既可破壞防盜磁扣,顯見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持兇器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美工刀及斜口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所竊得之女用輕羽絨外套2件、輕羽絨背心1件、毛衣1件、洋裝1件、童裝棉褲2件均業經發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