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刁高宗
楊淑惠 楊 李金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上訴人 蔡綉鳳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上訴人 林素卿
馮淳憶 馮于瑄 馮楚涵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陳艷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8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複丈之方案2(下稱附圖二)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得否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馮新旺 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系爭396地號土地前之部分(此位置係鄰接399地號土地)為馮新旺所分得之土地。馮新旺當時因積欠上訴人 楊李金里 款項未清償,故雙方合意以系爭396地號土地讓與上訴人楊李金里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因當時法律限制無法細分登記,故暫予登記於訴外人陳 黃秀鑾 名下;嗣上訴人及訴外人 楊清江 於民國83年9月間向 陳黃秀鑾 購買系爭396地號土地,是系爭396地號土地目前已回復登記為上訴人3人所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396地號土地時即有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複丈之方案2(即附圖二)所標示之道路(即跨越系爭391、398、396-1、399地號土地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系爭396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係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且系爭道路於71年以前業已存在,被上訴人蔡綉鳳於7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土地上存有系爭道路之事實,並仍繼續供不特定人通行,顯見系爭道路之存在並未侵害被上訴人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上訴人唯一對外之聯
絡道路,上訴人所有系爭396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又系爭土地亦屬上訴人土地之「周圍地」,上訴人亦得請求通行。且系爭道路75年以前業已存在,並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道路,亦屬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最少之方式。
㈢又被上訴人蔡綉鳳前與馮新旺之子即訴外人 馮振和 簽訂系爭
398、399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其中第⒏點已約定被上訴人蔡綉鳳不得阻擋上訴人刁高宗使用現有動力設備,此約定尚包含被上訴人蔡綉鳳須容忍上訴人刁高宗通行系爭道路以使用現有動力設備,且當時被上訴人蔡綉鳳亦同意上訴人與同段401、402-11、402-13、403、4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道路上設立電桿以供上開人使用,今被上訴人蔡綉鳳禁止上訴人刁高宗通行系爭道路,實已架空上開約定之實質意義。被上訴人蔡綉鳳於78年買受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時,與馮振和已依當時土地現況點交,復約定上開事項,足徵其已知悉土地上存有系爭道路之事實,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
㈣另訴外人 馮新枝 於71年6月25日曾就其所有之系爭391地號土
地與訴外人馮新旺所有之系爭398地號土地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約定:「㈠甲方(馮新枝)願意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上面積讓渡與乙方馮新旺永久性通行路權,自官田鄉南廍段縣路,路口到南廍段398地號接通為止。長約60公尺,寬約6公尺,附帶地籍圖註明位置,將來甲方若有出售他人要依據此合約規定,不得變更廢止。㈡乙方願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整理賠甲方,另○○○鄉○○段○○○號…特分額0。4199公頃內長約70公尺,寬約7公尺之面積,作為甲方損失面積之補償。」且訴外人馮新旺、陳黃秀鑾、黃 李金鳳 曾共有系爭398、399、396、401、402-11、402-13、
403、404地號土地,並於71年8月31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二),除約定未來須按分管範圍分割外,尚約定:
「第一條:…甲方應留出寬約5公尺、長約200公尺之永久性道路(如附圖所示道路)供甲、乙、丙三方共同使用。以前甲方就391號土地向馮新枝所購買45萬元之路權,也由甲、
乙、丙三方共同使用,路面通行依照現狀。甲、乙、丙三方面在200公尺通行路內,不得有障礙物或作變相使用。」亦即合約書內載明之土地當時為共同開發狀態,系爭396地號土地均係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已久,被上訴人蔡綉鳳於78年6月購買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以前及購買後,通行狀態亦復如此,而依一般人經驗,不動產之買方通會至現場查勘或詢問土地周遭狀況,是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意定通行權對外已具備公示外觀性,被上訴人蔡綉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㈤倘上訴人於83年9月間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396地號土地時
,已不得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依常理判斷,當無可能購買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是系爭396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買受前即為袋地之狀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係因分割396-3、396-4地號土地後而成為袋地。尤有甚者,系爭396地號土地將因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形成袋地,進而妨害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面積927平方公尺,寬5公尺)之通行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被上訴人蔡綉鳳部分:
⒈系爭396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402-12、395地號土地上之既
成水泥柏油路面對外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之聯外公路,又前揭通行路面寬度長達至少3.5米,於通行上無任何阻礙之情事。另周圍鄰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來皆利用該通行路面進出通行或進行農作,且周圍鄰地所成立之觀光果園亦經由該路進出遊覽車輛而通行。
⒉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⒎條內容所示,系爭
396地號土地與同段404、402-13地號土地本有通行之道路,此為上訴人所知悉,故基於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上訴人圖求自身方便,欲強行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非可取。
⒊況系爭39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96-3、396-4地號土地,
且該3筆土地左右相鄰,並均係利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日複丈之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三)、寬約3米之水泥道路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系爭396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與同段396-3、396-4地號土地,原同屬同段396地號土地時,嗣後加以分割所致,故上訴人所有系爭396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同段396-3、396-4地號土地,並利用附圖三所示A部分、寬約3米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
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一、二,被上訴人均非當事人
,自無需受該等契約之拘束。再者,兩造均係因買賣關係而輾轉受讓土地並各自成為「單獨所有」,核與「共有」有所不同,且既均為單獨所有,則兩造於其所有權範圍內,得自由處分該土地,自無分管契約相互拘束不同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故無分管契約之適用餘地,亦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一、二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均無足採為適用分管契約之規定。況他人間所簽立之合約書,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與兩造無關,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悉前揭合約書之存在,復無可得可知,自屬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
⒌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⒏條約定:「現有動力設備應由刁先
生使用,不得阻擋…」惟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況該約定內容與土地通行權無關,上訴人恣意擴張解釋不足採憑。另據上訴人提出函文所示,系爭土地之裝表供電早於100年2月1日即已廢止、暫停使用或終止合約,上訴人自認業無使用現有動力設備多年,其所為主張自無理由。
⒍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臺灣臺南農田水利會部分:系爭土地目前做排水使
用,上面有溝蓋,被上訴人不會限制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不應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訴人及上訴人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饒之行為。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⒈被上訴人蔡綉鳳於78年間購買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時,
明知原所有權人間有系爭合約書一、二之約定存在,且明知該等土地上存有系爭道路之事實,並同意以系爭道路做為對外聯接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
⑴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二可知,合約書內載明之
土地當時為共同開發狀態,系爭396地號土地經由附圖二所示之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已久,被上訴人蔡綉鳳於78年6月間購買系爭398、399地號土地前及購買後,上開土地之通行狀態並未變更,此有原審卷原證八、九之航照圖可稽,被上訴人蔡綉鳳於購買398、399地號土地持分時即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合約書二關於通行權之約定進而購買。
⑵又依系爭合約書一之內容約定,對照系爭391、398、39
9地號土地現況,足徵目前系爭391、398、399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均以上訴人所請求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道路部分獨立分出做為道路使用,亦即被上訴人蔡綉鳳購買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持分時均已明知原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存在,應無疑問。
⒉由證人 黃禎祥 之證述足徵被上訴人蔡綉鳳(即系爭398、3
99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素卿(即系爭398、399地號土地共有人及391地號土地所有人)於取得上開土地之初,對於系爭道路之存在均已知曉,並同意系爭道路之永久使用,始購得上開土地,而被上訴人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為被上訴人林素卿之女,被上訴人林素卿既已知悉系爭道路之永久使用,難認上開398、399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有何不知之理,是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之拘束,實無疑問。
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⒏點約定主張被上訴人蔡綉鳳
應容忍其通行系爭道路,應屬有據:由馮振和之證詞足徵不論證人馮振和與證人黃禎祥均明確得知當時負責處理39
8、39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馮新旺有向被上訴人蔡綉鳳講述系爭道路之永久性使用,且證人馮振和亦證述被上訴人蔡綉鳳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⒏點所述均同意始為購買398、399地號土地,準此以知,被上訴人蔡綉鳳於78年5月29日,與證人馮振和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並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道路,作為對外聯接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
㈡上訴人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8年6月18日分割前,即為袋地,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道路於上訴人取得系爭
396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而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之水泥道路根本未存在,且系爭396地號土地與396-3、396-4地號土地分割時,該水泥道路是否已存在?得否做為通行使用?恐有疑問。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通行如本院卷㈠第162頁附件三圖
面螢光筆所示之土地(寬約2.8公尺)進出遊覽車(寬約
2.485公尺)云云,惟揆諸原審卷第81、82頁之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道路緊鄰於公墓,道路崎嶇難平,車輛通行顯有困難,更遑論得以讓車輛交會抑或進出遊覽車等情,是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6地號土地交通不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1、398、3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唯一對外之聯絡道路,故上訴人所有之396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㈠被上訴人蔡綉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訴人及上訴人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饒之行為,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合約書一、二所約定之意定通行權
對外已具備公示外觀性,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時已知悉並同意上開合約書關於通行權之約定而購買等語,惟此僅徒託空言,尚乏證據可佐,且被上訴人均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另被上訴人蔡綉鳳、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均對於系爭合約書
一、二之內容,毫無所悉,亦均不曾同意以系爭道路作為對外聯接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且皆認為上訴人應通行系爭396-3、396-4地號土地、公墓旁水泥路對外連接58號縣道。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內容請求確認可依附圖二所示通行,於法無據,非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⒏點雖約定有:「現有動力設備應由
刁先生使用,不得阻擋…」之內容,惟上訴人並非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兩造當事人,是依債之主體相對性原則,其已無從憑此主張其所謂之意定通行權;又該第⒏點約定之內容,亦與土地通行乙節並無關連,更無提及土地通行之事,故上訴人憑此主張被上訴人須容忍其通行系爭道路云云,自乏據無由;且該條約定之源起,係因系爭396地號土地當時並無法申請工業動力用電,只能申請一般家庭用電,然系爭396地號土地上蓋有違章工廠,須申裝工業動力用電,故借用系爭399地號土地以申請工業動力用電,因此才會申裝電號:00000000000用電裝表,方有該第⒏點之約定,是 益徵 前揭約定內容與通行權無關;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11函文所示,足見該電號之裝表供電早在100年2月1日即已廢止、暫停用電或終止合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已無使用現有動力設備多年,上訴人並早已將違章工廠遷移他處,於該處不再使用工業電力用電,是其再據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云云,自非有據。
⑶上訴人雖以證人馮振和及黃禎祥之證詞為證,擬證明所有之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合約書一、二之拘束,惟:
①證人馮振和部分:
依證人馮振和之證稱,其自承親自向被上訴人提到
398、399地號土地要給別人用,然馮振和嗣又改稱聽聞其父親馮新旺所言,且馮振和嗣亦證稱:沒有看過蔡綉鳳本人、沒有參與398、399土地買賣等語,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蔡綉鳳洽談,足見馮振和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證人馮振和雖證述:「(既然跟蔡綉鳳有說通路要讓396的人通行,為何不記載於契約書上?)我們只有口頭上講而已,當時道路已經使用一年多了,沒有紀錄。(有無跟蔡綉鳳約定,道路要給人家通行多久?)永久性。」等語,然此重要事項,甚至對於被上訴人蔡綉鳳影響至鉅,衡諸經驗常情,猶應於系爭39
8、399地號土地契約書上特別載明註記,非僅以口頭約定,惟事實上則無此等或類此記載,益徵證人馮振和之證詞,不足採取。
⑵證人黃禎祥之部分:
依證人黃禎祥之證述,可知其係因馮新旺告知,故其知悉 周中庸 、 馮金柱 、 林三煌 、林素卿、蔡綉鳳等都知道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內容,並非從馮新枝、周中庸、馮金柱、 馮昶富 、被上訴人等聽聞而來,亦未向前開人等加予求證以獲證實,實無從證明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內容可以拘束所有被上訴人。況證人黃禎祥亦證稱:「我不知道馮昶富是否知道合約書存在。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她們太年輕,可能就不知道合約書存在。」等語,益徵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內容無足拘束其他被上訴人。
依據卷內之系爭391、398、399地號土地舊簿謄本資料所顯示之內容,被上訴人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等取得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係因繼承馮昶富而來,且馮昶富之前手分別為 周林金 、 郭沈謹 ,猶與馮新枝、馮新旺、陳黃秀鑾、黃李金鳳等皆無關連,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等自無可能被告知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內容。另被上訴人林素卿取得系爭391地號土地,則由其父親林三煌贈與而來,同樣與馮新枝、馮新旺、陳黃秀鑾、黃李金鳳等皆無關連,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林素卿殊亦無可能被告知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內容。故而證人黃禎祥證稱:林素卿也知道云云等語,誠屬臆測,無足採取。
⒉上訴人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亦無理由:系爭396地號土地原為24,577平方公尺,嗣於98年6月間經調解分割,進而產生同段396-3、396-4、396地號等3筆土地。又參以地籍圖謄本、航空照片足證系爭396地號土地於經調解分割之前,非屬袋地,而係利用本院卷㈠第162頁附件三圖面螢光筆所示之土地,以對外通行或農作,並連接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甚至周圍鄰地所成立之觀光果園亦經由如附件三圖面螢光筆所示之土地進出遊覽車,蓋倘非如此,則同段396-3、396-4地號土地如何對外通行,殊難想像。準此,既系爭396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土地分割所導致,且系爭396、396-3、396-4等3筆地號土地左右相互毗鄰,而系爭396-3、396-4地號土地目前係利用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6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同段396-3、396-4地號土地,並利用附圖三所示之A部分及寬約3米之水泥道路(位於395地號土地東側),以對外聯接改制前之臺南縣58縣道,且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要不待言。
⒊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部分:系爭396-1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欲通行須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符合法定之要件下,被上訴人均會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396-1地號土地。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部分:
⒈上訴人可自行藉由396-3、396-4地號土地、公墓旁水泥道
路及農用水泥道路,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是被上訴人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且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複丈之方案1(下稱附圖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複丈之方案2(即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因此被上訴人無法接受。
⒉被上訴人林素卿係自父親林三煌處受贈系爭391、398地號
土地,並因繼承而取得馮昶富之39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亦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98、399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土地均與上訴人之系爭396地號土地無關,且被上訴人亦無看過或簽過系爭合約書,並不知悉系爭合約書之存在,因此證人馮振和、黃禎祥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實在。
⒊另系爭396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工廠已搬遷甚久,目前系爭3
96地號土地並未做牧場使用或其他經營使用,且供電設備業於100年2月1日廢止、暫停用或終止合約,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道路通行權存在的目的已消滅,自無存在之必要,則上訴人憑何理由非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
1、398、399地號土地不可?尤其,被上訴人對系爭合約書之存在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391、398、399地號土地,亦與系爭396地號土地無涉,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實無理由。
⒋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楊清江、上訴人楊淑惠於83年9月2日向訴外人陳黃秀
鑾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94/1000),雙方並簽訂如原審卷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8年6月18日因調解分
割共有物而分割為系爭396、396-3、396-4地號,由上訴人刁高宗、楊淑惠、訴外人楊清江取得系爭3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由訴外人 黃千紋 、 黃國興 分別取得系爭396-3、396-4地號土地;且系爭3筆土地左右相互毗鄰。系爭396-3、396-4地號土地均係利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即附圖三)之水泥道路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
㈢上訴人刁高宗、楊淑惠、訴外人楊清江所有之系爭39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因訴外人楊清江死亡,故由上訴人楊李金里於99年8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楊清江就該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是系爭396地號土地目前為上訴人刁高宗、楊淑惠、楊李金里3人分別共有。另系爭396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
㈣系爭39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
㈤系爭39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素卿所有。
㈥系爭398、39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綉鳳、林素卿、馮淳憶、馮楚涵、馮于瑄共有。
㈦訴外人馮新枝於71年6月25日曾就其所有之系爭391地號土地
與訴外人馮新旺所有之系爭398地號土地簽訂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一)約定:「㈠甲方(馮新枝)願意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上面積讓渡與乙方馮新旺永久性通行路權,自官田鄉南廍段縣路,路口到南廍段398地號接通為止。長約60公尺,寬約6公尺,附帶地籍圖註明位置,將來甲方若有出售他人要依據此合約規定,不得變更廢止。㈡乙方願以45萬元整理賠甲方,另○○○鄉○○段○○○號…特分額0。4199公頃內長約70公尺,寬約7公尺之面積,作為甲方損失面積之補償。」等語(原審卷第127頁)。
㈧訴外人馮新旺、陳黃秀鑾、黃李金鳳曾共有系爭398、399、
396、401、402-11、402-13、403、404地號土地,並於71年8月31日訂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二),除約定未來須按分管範圍分割外,尚約定:「第一條:…甲方應留出寬約5公尺、長約200公尺之永久性道路(如附圖所示道路)供甲、乙、丙三方共同使用。以前甲方就391號土地向馮新枝所購買45萬元之路權,也由甲、乙、丙三方共同使用,路面通行依照現狀。甲、乙、丙三方面在200公尺通行路內,不得有障礙物或作變相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29-130頁)。
㈨訴外人馮振和(馮新旺之子)於78年5月29日將系爭398(持
分4199/11925)、399(持分1/2)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蔡綉鳳,雙方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⒏點並約定:「現有動力設備應由刁先生(即上訴人刁高宗)使用,不得阻擋,出賣人沒有收任何租金」等語(原審卷第155頁)。
㈩系爭399地號土地係於77年9月1日裝表供電(電號:0000000
0000),然該供電設備業於100年2月1日廢止、暫停用電或終止合約。
系爭396地號土地北側有一條寬約4米之碎石路對外通行至改
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複丈之方案1、附圖一)所示;另從同段395地號土地東側有一條寬約3米之水泥道路連接至系爭396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公墓道路(公墓位於同段402-12地號土地),盡頭有一寬約4米之紅色鐵門,鐵門兩側以鐵絲網圍籬。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複丈之方案2(即附圖二)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訴人及上訴人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饒之行為,均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⒈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之拘束,故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之拘束:
⑴被上訴人蔡綉鳳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綉鳳於78
年間購買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時,係明知原所有權人間有系爭合約書一、二之約定存在,並同意系爭396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道路做為對外聯接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等情,除提出系爭合約書一、二為憑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馮振和、黃禎祥為證,經查:
①證人馮振和到庭結證稱:「(是否看過此份不動產移
轉契約書?【提示原審卷第155頁《即系爭買賣契約》並告以要旨】)有看過,我記得,這是我跟蔡綉鳳簽的契約書。(契約書中其他事項第8點,為何做此約定?)當初我在391、398、399地號土地上有做一條道路,寬約六米,長200公尺,旁邊有做排水溝,第8點的約定是要跟蔡綉鳳做買賣,要給上訴人刁高宗使用動力。(當初跟蔡綉鳳賣賣398、399地號土地你的應有部分,你賣給他多少錢?)320幾萬元,當時是比較便宜賣給他,因為398的土地有做6米寬的道路,蔡綉鳳買賣前去看過好幾次,跟她談了這個價錢成交。(有無跟蔡綉鳳提到398、399地號土地要給別人使用?)有。還沒買賣之前,她去看了好幾次,那時道路已經做好1年多了,她看了好幾次,我跟她說
398、399的道路要給我們養雞的合夥人李金鳳、李金里使用,因為李金鳳、李金里使用的土地是396地號,396上沒有通路。(既然跟蔡綉鳳有說通路要讓396的人通行,為何不記載於契約書上?)我們只有口頭上講而已,當時道路已經使用1年多了,沒有紀錄。(有無跟蔡綉鳳約定,道路要給人家通行多久?)永久性。(你賣給蔡綉鳳,如果沒有該道路,打算要賣多少錢?)如果沒有開發那條道路,可能就不會去合夥養雞,那也就不會想賣。(這兩份合約書有無看過?【提示原審卷第127-130頁《即系爭合約書一、二》並告以要旨】)有,要開發這條道路前,391地號土地是我伯父馮新枝所有,我要跟李金鳳、李金里合夥要開養雞場,我就跟二伯父買391地號旁邊要當道路六米寬使用,我用35萬元買的,合約書就是我跟二伯父談的,但簽約是我爸爸馮新旺簽的,第二份也是我爸爸簽的,但我爸爸有拿給我看。(你跟蔡綉鳳買賣398、399土地時,你有無跟她說有上開兩份契約書存在?)有。我爸爸有跟她講,因為賣398、399土地我要簽名,我有問我父親要賣給誰?以後人家要通行有無打合約?我父親就說有跟她講清楚了,也拿給蔡綉鳳看了。(跟蔡綉鳳談買賣398、399事情時,是你或你父親談的?)我父親談的。(所以你上開證述內容,是否都是你父親告訴你的?)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跟蔡綉鳳簽訂398、399土地買賣合約時,你本人是否在場?)沒有,是我父親代簽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訂買賣合約時,你有無看過蔡綉鳳本人?)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訂買賣合約前,你有無看過蔡綉鳳本人?)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398、399土地買賣的過程,你有無參與?)家父轉述而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你所述這兩份合約有提供給蔡綉鳳看,當時何人提供?如何提供?)家父提供的,但沒有附在契約上面,只有跟她陳述有這條道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以有提供契約給蔡綉鳳看過或陳述契約內容給她?)陳述契約內容給她,她沒有看過契約的內容資料。」等語。
②證人黃禎祥則到庭結證稱:「…(蔡綉鳳是否知道合
約書存在?)知道,因為他去看了好幾次的現場,馮新旺也有跟他說這是永久使用的道路,不能擋到,馮新旺要出售土地時有跟我說也有提到他有跟蔡綉鳳這條道路不能阻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綉鳳知道合約存在,是馮新旺何時跟你說的?)要買賣時就跟我說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馮新旺賣給蔡綉鳳的事情,你是否在場?)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以你對買賣過程是否瞭解?)我只知道馮新旺當時很困難,所以低價賣給蔡綉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馮新旺賣土地給蔡綉鳳時,有無將共同開發契約書或路權45萬元契約書提供給蔡綉鳳看?)這我就不清楚。但馮新旺有跟蔡綉鳳講路權要給人家使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聽馮新旺講過,他如何跟蔡綉鳳講路權如何使用?)永遠使用。」等語。
③然觀諸證人馮振和、黃禎祥前開之證詞,有關系爭39
8、399地號土地之買賣詳情,均係其聽聞馮新旺所告知,其並未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則其證詞能否證明系爭買賣過程之真實性,已生疑義。況依證人馮振和、黃禎祥之證詞,被上訴人蔡綉鳳既知悉系爭合約一、二之內容,並同意永久提供398、399地號土地予系爭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則此悠關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是否能完整利用之重要內容,竟未以文字明載在系爭買賣契約上,顯有可疑;再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8點之記載:「現有動力設備應由刁先生(即上訴人刁高宗)使用,不得阻擋,出賣人沒有收任何租金。」買賣雙方就上訴人刁高宗得繼續使用現有動力設備乙節,既知應明載在系爭買賣契約上,則買賣雙方若確有提及並討論被上訴人蔡綉鳳需永久提供土地供系爭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如此悠關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重要事項,怎會不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顯然輕重失衡,是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明載被上訴人蔡綉鳳同意提供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自難僅以證人馮振和、黃禎祥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上訴人蔡綉鳳應受系爭合約一、二之拘束。
④至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⒏點約定,被上
訴人蔡綉鳳應容忍其通行系爭道路等語,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⒏點雖約定:「現有動力設備應由刁先生使用,不得阻擋…」,惟該約定內容,僅有就動力設備之使用為約定,並未涉及土地通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此張,亦難憑採。況該電號之裝表供電早於100年2月1日即已廢止、暫停用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陳已無使用該動力設備多年,是上訴人再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蔡綉鳳應容忍其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之道路云云,亦非有據。
⑵被上訴人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部分:
①證人馮振和到庭證稱:「…(馮昶富是否知道有這份
合約書?)他知道,因為我二伯父馮新枝將391賣給一個周先生,周先生再賣給馮昶富,因為道路使用多年了,馮昶富要買的時候就清楚這條道路的存在,我父親及二伯父簽訂契約書時,二伯父有拿給馮昶富看。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要賣給蔡綉鳳時,我有去找我二伯父,我跟二伯父說要賣給人家,就要把合約書影印一份給要購買的人,人家才會知道,至於我二伯父有無給周先生我就不清楚。(周先生有無告訴馮昶富有兩份合約書?)我不認識周先生,我不知道。(是否認識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我只知道林素卿是馮昶富的太太,其餘我不認識。(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是否知道兩份合約書存在?)林素卿知道,因為使用道路這麼多年,林素卿都沒有說什麼,所以我認為她知道。」等語。
②證人黃禎祥則到庭結證稱:「…(391地號土地後來
有無讓與給別人?)有,馮新枝後來賣給姓周的。(馮新枝賣給周中庸時,有無告知有這份契約書存在?)有。(你如何知悉?)馮新枝跟馮新旺是兄弟,馮新枝有跟馮新旺講說這塊地賣掉了,他有跟周中庸講這條道路已經出賣給別人,後來馮新旺有跟我說這件事情。周中庸買了之後,自己也有使用這條道路。(周中庸後來賣給何人?)他賣給馮金柱,馮金柱是我的鄰居。(馮金柱是否知道本件合約書存在?)他也知道。(你如何知悉?)馮新旺有跟我說買的人都知道,因為大家在一起幾十年了,都會講到。(馮金柱後來將土地賣給何人?)他沒有賣,之後兄弟分財產是分給馮昶富。(馮金柱是否有賣給林三煌?)林三煌是馮昶富的岳父,土地是給他使用而已,沒有賣給林三煌。(為何土地過戶給林三煌?)我不知道有無買賣,我知道他在使用而已。(林三煌是否知道有合約書存在?)都知道,這條路就幾個人在走而已,大家都知道是馮新旺、陳黃秀鑾、黃李金鳳向馮新枝買的。(林素卿是否知道合約書的存在?)她雖然沒有跟我說,但她也知道,因為賣給馮金柱時,林素卿就知道土地到哪裡了。…(馮昶富是否知道合約書存在?)我不知道。(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是否知道合約書存在?)她們太年輕,可能就不知道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馮新枝賣土地給姓周之人,你自己有無聽馮新枝告知姓周之人共同開發之事?)我聽馮新旺講的,他們兩個是兄弟,事情都會傳來傳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馮新枝將土地賣給姓周之人時,有無將共同開發契約書提供給姓周之人?)他只有跟他講,有無給他看我不知道。」等語。
③綜觀證人馮振和、黃禎祥前開之證詞,渠等就系爭39
1地號土地之歷次異動所有權人周中庸、馮金柱、林三煌及被上訴人林素卿,及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歷次異動所有權人即馮昶富與被上訴人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是否知悉系爭合約一、二之存在,並未親自見聞,或係經由馮新枝、馮新旺之告知,或係以道路之存在狀況推論渠等「應該知悉」系爭合約
一、二之存在,惟如附圖二所示之道路雖有存在之狀況,然並無由何人繼續占有之事實存在,自難僅以道路之存在即遽以推論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知悉系爭合約一、二之存在。
⒊綜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演進,係例外的限制了債權相對
性原則之適用,故於適用該法理時,自應嚴格的解釋該法理之適用範圍。本件系爭合約一、二之約定,並未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如附圖二所示道路,另一方亦無交付使用之事實,是本件能否適用該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並非無疑。縱本件有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由適用,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合約一、二之存在,然上訴人前開之舉證,並未能積極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之事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自難僅以道路存在之單純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一、二之存在而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⒈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則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
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8年6月18日分割前,非屬袋地:
⑴系爭396地號土地,係於98年6月18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
而分割為系爭396、396-3、396-4地號,由上訴人刁高宗、楊淑惠、訴外人楊清江取得系爭3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由訴外人黃千紋、黃國興分別取得系爭396-3、396-4地號土地,且系爭3筆土地左右相互毗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首應審酌者為系爭39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是否屬於袋地。
⑵查系爭396-3、396-4地號土地目前均係利用如附圖三所
示之A部分之水泥道路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78年4月30日與78年7月12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堪認系爭39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並非屬袋地,而係利用附圖三之A所示之土地,以對外通行,並連接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則系爭396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土地分割所導致,自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6地號土地依法僅得通行同段396-3、396-4地號土地,並利用附圖三所示之A部分水泥道路,以對外聯接改制前之臺南縣58縣道,而不得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
1、396-1、398、399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結論: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複丈之方案2(即附圖二)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訴人及上訴人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饒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張季芬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