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玄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5號、106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玄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吉吉企業社」、「 唐世英 」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吉吉企業社」、「唐世英」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王玄商與吉吉企業社(設臺南市○區○○街○○○巷○○弄○號2樓)負責人唐世英原為配偶關係,與唐世英間有財產糾紛,未經唐世英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 陳佾伶 囑人偽刻「吉吉
企業社」、「唐世英」印章,蓋印於委託書、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印章遺失切結書之私文書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完成,再由陳佾伶於105年10月12日持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將吉吉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王玄商,足生損害於唐世英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在「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全功能櫃檯受理查詢(發證)申請書、委託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唐世英」印章,偽造唐世英委託王玄商申請近5年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之私文書,持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唐世英及主管機關審核發給繳稅證明之正確性。
二、案經唐世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玄商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為吉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該企業社為伊出資經營,告訴人唐世英只是掛名負責人,吉吉企業社一切營運、投標、管理、收款及立案設立均由被告負責,且為經過告訴人同意下的一切運作,其辦理吉吉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係經過告訴人在line上表示同意;又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於十多年前贈與告訴人,但由被告繳交房貸,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在被告保管中,本來就經過告訴人同意,調閱所有房屋資料之權利,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世英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05年10月
18日左右經客戶告知我所經營之吉吉企業社遭他人變更負責人,經我向臺南市政府工商管理科調閱資料才發現負責人於105年10月11日遭變更,經我調閱變更之相關文件再與我個人所有之相關印章核對,發現與我個人所有之相關印章不相符,並變更之相關文書上有王玄商的簽名,此變更動作我完全不知道,所以我要對他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見偵1卷第11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你登記為吉吉企業社負責人期間,有無參與經營?)我擔任期間都有實際參與經營,後續會請律師提出資料。(吉吉企業社是誰出資?)我出錢成立該企業社。(吉吉企業社設於何處?)我們住處二樓。房子是我的,不是承租的。(105年10月12日吉吉企業社變更登記前,吉吉企業社的店章以及你負責人唐世英章是何人保管?)現由我自己保管,現也在我這邊。」等語(見偵2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家吉吉企業社,你是登記的負責人?)是,登記的負責人。(何時核准申請登記吉吉企業社?)102年3月8日。(吉吉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也是你?)是。(吉吉企業社從102年3月8日設立開始一直都是你當負責人,沒有換過?)是,沒有換過。(提示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34頁印章遺失切結書。上開印章遺失切結書所載,遺失了吉吉企業社的店章與負責人的印章,切結書的名義人是你,你有無同意被告用你的名義來出具吉吉企業社的店章跟大小章都遺失的切結,你有同意被告去做這樣的一個切結?)從來沒有,因為公司的店章跟大小章一直都在我這邊。(你並沒有同意被告而且大小章都在你這邊?)完全沒有。(印章遺失切結書講到遺失的吉吉企業社的大小章究竟是在哪裡?)在我這邊。(現在還在嗎?)還在。(被告有無跟你提過,要把吉吉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沒有。(提示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這是你跟被告line的對話?)對。(你們line的對話紀錄提到,「是你的我絕不帶走,被告說我沒躲避,是你自己說分開,那全是你的,不關我的事」,你們是在講什麼?)當時我們吉吉企業社有跟 柳奇 簽約,之前我是有經營兩家醫療器材還有人力仲介,那一段時間又有上夜校的護理系,因為被告在那段時間時情緒怪怪的,就把我的工作丟了一半,當時在 柳營奇美 院方有一些資料要給病人的家屬及機構的長官,但是資料放在公司,在那段時間有的是找不到,一直有人在催,當時我有問被告,當時被告是第一次離家出走,被告第二次離家出走才是住進嘉南療養院,那個時候聯絡不到被告,被告的情緒波動起伏很大,根本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所以我只有傳line問他我公司的東西,有一些我找不到,要問被告在哪裡。(你們line的對話紀錄提到,「帶走,你絕不帶走,那全是你的」,有無講到吉吉企業社的店章?)不是,那時候是琦𤧞,琦𤧞醫療器材跟 安南 醫療器材,安南醫療器材是我的,琦𤧞醫療器材是被告的,當時所有的器材跟人力都是我在處理,當時被告也不願意處理器材,我就跟他講他的我絕不帶走,是指被告的琦𤧞的醫療器材我就是不想管了。(你們這個line的對話紀錄,不是在講本件的吉吉企業社的事情,是在講醫療器材行的事情?)對。(提示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29至33頁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及轉讓契約書。你有無同意被告刻你的印章讓被告去辦理轉讓契約把吉吉企業社由你轉讓給被告,去辦商業登記去變更把負責人由你變成被告,你有無同意被告去做這樣的動作?)完全沒有,不可能,因為印章都在我這邊,如果真的有那樣,我就拿公司的正常去辦,何必還要一個轉讓,那是被告在刻的,我完全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委任被告任何要轉讓的這一個動作。(如果你真的有要轉讓給被告,你就用你原來的印章給被告就好了?)對,何必還要再去刻。(這些吉吉企業社大小章也從來沒有遺失的情形?)沒有。(都沒有遺失過?)沒有。(你有無實際負責吉吉企業社的相關業務?)有。(被告有無在吉吉企業社擔任什麼工作?)跟柳營奇美有合作的時候,請被告擔任主任,因為他什麼都不會做也都不做,因為他也是看護出身的,所以就讓被告到那邊去當主任。(包含本件轉讓契約書、印章遺失切結書、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書以及一些委託書還有一些查詢的事項,這些你有無授權被告去幫你辦理或處理?)被告辦理時我完全都不知道,我也從來都沒有授權過被告任何去變更所有我的資料或查資料什麼的,都沒有。(提示本院卷一第64至87頁,第88-99頁。這邊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特約照顧服務合約,這個合約書當初是由你去簽署的嗎?那時候你是用 唐佳妤 的名字去簽署的?)對,正本還在我這邊。(提示本院卷一第88-99頁,共聘看護合約書。這一份合約書也是由你簽署的嗎?)對。(提示本院卷一第100-118頁,第121頁反面。
這一份合約書是由被告去簽署的,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這個部分是否在被告把吉吉企業社變更負責人之後去簽署的?)應該是,我要看一下時間,對,是被告,把我的印章偽造過了以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第56頁背面)。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其為吉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僅為掛名負責人,且其並未同意被告辦理吉吉企業社負責人之變更。被告雖辯以告訴人在line中有同意伊辦理吉吉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云云。惟觀之告訴人與被告於line上之對話(見偵2卷第11頁),雙方並未就上開變更吉吉企業社負責人乙節有所討論,告訴人張貼之內容「是你的我絕不帶走」乙語,亦難逕認有概括授權其將吉吉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意。是以,被告以告訴人表示「是你的我絕不帶走」乙語,即認告訴人業已同意其辦理吉吉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云云,即不足採。
⒉證人 陳麗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到任時間剛剛提到
是105年2月,是指到祥麟企業社還是吉吉企業社?)那時候是吉吉企業社。(105年2月你是到吉吉企業社任職?)對。(在你105年2月到任時,吉吉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是誰?)這是公司的問題,我不知道。…我是105年2月來的,我在106年9月有離職,106年10月12日再回到現在的公司祥麟企業社。(106年9月離職之前,都是在吉吉企業社工作?)106年9月之前是吉吉企業社沒錯。(105年2月到106年9月,你任職的單位都是吉吉企業社?)對。(這段期間,你說唐世英到105年9月3日就沒有來過?)我在106年9月3日離職之後我就沒有在那邊上班,所以我就沒有再看到她。(你是何時離職?)106年9月3日。(你方才所述105年9月3日唐世英就沒有來過,年度是否正確?)我應該是106年9月離職。但是在我任職期間,唐世英也很少來。(你105年2月到106年9月任職期間都是吉吉企業社,這段時間唐世英會來跟你對帳?)偶爾,都是她跟被告一起過來的。(106年9月之前,她是偶爾來,都是跟王玄商一起來?)是,沒有單獨一個人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第98頁背面)。依證人 陳麗秀 上開證述告訴人唐世英會與之核對吉吉企業社之帳目等語,可見告訴人對吉吉企業社之財務狀況亦有權責得以過問,告訴人顯非僅為吉吉企業社掛名之負責人甚明。
⒊證人 吳憲政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你手邊的資料,
柳營奇美醫院跟吉吉企業社之間最早的照服員合約書的期間是什麼時候?)我們最早應該是在104年的4月份,我們有一份很短期的,大概2、3個月暫時的合約,正式的合約是在104年7月到105年7月15日,等於是我們的第一份正式的合約。我這邊有資料。(105年7月15日之後你們還有再繼續簽約嗎?)有,105年7月16日之後。(你是簽一年嗎?)對,也是簽一年。(簽約的對象都是吉吉企業社嗎?)對。(你的意思是105年簽約以後,因為照你方才講你們最剛開始短期是104年4月到6月,後來104年7月到7月15日,你看到唐世英是以你講的簽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間?)應該是在105年,不是很記得。(是105年間就對了?)對,應該是105年7月之後,簽完第二年的約以後。(就你所知,唐世英是吉吉企業社的什麼身分?)負責人。(那王玄商呢?)他是一開始跟我接洽這個業務的人,所以我是認為他就是她的代理人。(104年你們最剛開始簽約、合作的時候,就你的認知,吉吉企業社的負責人是誰?)唐世英。(簽約的時候,你的認知也是負責人是唐世英嗎?)對。(因為你方才有提到,從頭到尾跟你碰面簽約還有蓋章的人是王玄商,就你的了解王玄商在吉吉企業社是什麼樣的身分?有沒有什麼職稱或是身分?)那時候我記得好像叫主任吧。(所以你會稱呼王玄商主任嗎?或是王主任之類嗎?)我通常會叫他王老闆。...在105年7月簽約完以後, 封沛民 跟唐世英在8月就有開始來找我,她就說王玄商的精神狀況不好,他們要把他調回公司讓他做其他的業務,醫院照服員的業務會由他們慢慢接手,而且她也強調說她會很重視管理、很重視品質,所以會由他們來接手,因為是他們公司自己內部的事情,我也沒有特別再去過問,應該也有打過電話給王玄商,問他目前的狀況,他說他公司現在就是這樣子的調整,他就暫時先做其他的業務,接下來,來跟我接觸的人就是由封沛民跟唐世英,有問題我就會找唐世英,希望她能夠在有些看護方面的問題出來的時候會請她幫忙一起處理,有一段時間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1頁、第133-134頁背面)。
根據證人吳憲政之證述,柳營奇美醫院之業務雖主要由被告出面接洽,惟被告均仍以告訴人為吉吉企業社對外簽立契約等法律關係之負責人,且告訴人亦確曾於105年7月間承接吉吉企業社於柳營奇美醫院看護之業務。 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承上,為何要變更吉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營業登記申請書?)因為唐世英在柳營奇美醫院做了一兩個月的吉吉企業社看護中心,導致吉吉面臨倒閉。」等語(見偵1卷第14頁)。據此,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均參與吉吉企業社之經營,難認告訴人僅為吉吉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
⒋依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均有參與吉吉企業社之經營之情
形,而該企業社負責人既登記為告訴人,被告辦理該企業社負責人變更,自仍需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始得辦理。而告訴人業已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辦理,前已敘及,則被告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委請不知情之陳佾伶囑人刻用吉吉企業社及告訴人之印章,再填具委託書、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印章遺失切結書,據以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自屬無制作權人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至明。
⒌此外,復有委託書、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
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戶籍謄本、印章遺失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8-34頁)。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世英於警詢時證稱:「(是否知道王玄商
所申請的身分證及私章來源?)是,知道,因為我之前有辦政府的公文所留下的身分證影本而私章是他自己去刻,我身上沒有他那一種的私章,而且我新辦的身分證發證日期是105年10月24日發的,所以他根本不會有我現在的身分證,而是拿以前的影本及私下自己刻的私章去冒用申請。(該地價、房屋的所有權是何人所有?)所有權是我本人所有。(是否有委託王玄商去申請地價、房屋稅單及地籍謄本?)否,完全不知情。(是否清楚王玄商申請地價、房屋稅單及地籍謄本的目的?)不清楚他的目的。」等語(警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警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功能櫃檯受理查詢發證申請書。你有無同意被告拿你的印章去申請查詢你的地價稅、房屋稅的繳稅證明?)沒有,完全沒有。(之前曾經委託被告去做這樣的事情?)從來沒有。(在臺南市○區○○段○○○○○○號的建物,於開南街275巷10弄18號的建物,這個是曾經登記在你名下,現在還有登記在你名下嗎?)對,現在還是在我的名下。(房屋稅、地價稅是你在給付還是被告?)我在給付。(這個所有權狀目前是誰在保管?)被告偷拿去一直不還給我,這個房屋我們也有在打行政官司。(所以所有權狀目前是在被告那裡?)被告一直拿著都不還給我。(這個是在101年3月8日變更登記,這個是由被告贈與給你的嗎?)當初我嫁來臺灣還沒有拿到身分證,所以不能購買,我就用被告的名字,我把錢先給被告買,當初我們是用入沖的方式,所以比較便宜,之後我身分證拿到的時候,就轉到我這邊了。(實際上是你購買的?)對,這一個案件已經結案,雖然我勝訴,但是被告還拿著我的東西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第55頁正、背面)。據證人即告訴人唐世英上開證述,告訴人並未委託授權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填具「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功能櫃檯受理查詢(發證)申請書、委託書」,據以申請近5年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之文書。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你有無以唐世英之名義申
請房屋稅單及地籍謄本?)有。(警方出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功能櫃檯受理查詢申請書,其申請人欄位「唐世英」是否為你簽名蓋章?唐世英有無委託你去申請?)是。沒有。」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告訴人之證述,堪信屬實。
⒊被告雖辯以上開土地、建物不動產係伊贈與告訴人,貸款
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亦在伊保管中,伊為實際所有權人,本來就經過告訴人同意,有調閱所有房屋資料之權利云云。然則,有關該土地、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採;且不論所有權狀之保管、貸款之繳納由何人為之,即便如被告所主張上開不動產係由其贈與告訴人,並已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則其倘需辦理該不動產之相關文件申請,依法自仍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辦理。而告訴人業已證述並未委託授權被告辦理,被告亦坦認無訛,均見前述,則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委託授權情形下,偽以告訴人名義,填具「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功能櫃檯受理查詢(發證)申請書」,並偽蓋告訴人名義之印章,據以申請相關稅捐之繳納證明,自屬無制作權人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至明。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功能櫃檯受理查詢(發證)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又依上開申請書及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申請日本應為105年11月15日,起訴書所載日期應有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玄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利用不知情之陳佾伶偽造「吉吉企業社」、「唐世英」之印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其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於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且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吉吉
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逕自辦理吉吉企業社負責人變更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稅捐繳納證明書,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商業登記、審核發給繳稅證明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器材及看護中心,離婚、無子女,母親年紀約81歲,目前負債無能力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佾伶偽刻「吉吉企業社」、「唐世英」印章各1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吉吉企業社」、「唐世英」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後之文書,既由被告持向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政稅務局以行使並交付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麗文、徐書翰、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數量│證據出處│├──┼───────────┼─────────┼──────┤│1│委託書│偽造「吉吉企業社」│偵1卷第28頁││││印文1枚││├──┼───────────┼─────────┼──────┤│2│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偽造「吉吉企業社」│偵1卷第29頁│││書│印文2枚、「唐世英│││││」印文1枚││├──┼───────────┼─────────┼──────┤│3│轉讓契約書│偽造「吉吉企業社」│偵1卷第31頁││││印文4枚、「唐世英│││││」印文1枚││├──┼───────────┼─────────┼──────┤│4│印章遺失切結書│偽造「吉吉企業社」│偵1卷第34頁││││印文2枚、「唐世英│││││」印文1枚││├──┼───────────┼─────────┼──────┤│5│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偽造之「唐世英」│警卷第12頁│││功能櫃檯受理查詢(發證│印文4枚││││)申請書、委託書│││└──┴───────────┴─────────┴──────┘【卷宗編號對照】:
┌─────────────────────────────────────┐│【卷宗編號對照】││一、審卷:【本院106訴701號】卷2宗,即本院卷一、本院卷二││二、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他5118號】卷1宗,即偵1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偵1465號】卷1宗,即偵2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偵4796號】卷1宗,即偵3卷││三、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700445號】卷1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