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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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 張忠厚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稽。又上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未據於訴狀載明再審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究係對於何年度、字別、案號之事件聲請再審,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提起再審之程式。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再審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判案號」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