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62號聲請人 郭王夏蘭 相對人 郭積增 關係人 郭孝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積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王夏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積增之監護人。
指定郭孝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積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王夏蘭為相對人郭積增之配偶,關係人郭孝偉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 巴金森氏症 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前往相對人現所在之桃園榮民醫院長青園護理之家(下稱長青園護理之家)訪視相對人,相對人臥床,身上裝有鼻胃管,雙眼緊閉,對於訪員之呼喚均無回應,評估相對人因受疾病影響,無法與外界溝通及獨立辦理自身事務,需仰賴他人照顧及代為處理其事務等情,其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本院乃囑託鑑定人 周孫元 診所前往相對人住處,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郭積增(下稱 郭員 ),91歲男性,目前住於長青園護理之家,出生發育由成年後功能推測應無異常。職業為職業軍人退役,退役後轉任林務局當任駕駛員至退休,一般功能應無異常。於民國5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子。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及精神科病史。於6年前開始出現手抖,走路小碎步等症狀,至桃園榮民醫院神經内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平日尚可自己處理生活事務,因巴金森氏症之肢體障礙症狀,走路不平衡,跌倒危險性高,需助行器輔助行走。認知功能尚可,和妻子共同生活,與家人互動良好。於110年2月份,因出現咳嗽和發燒等症狀,安排至桃園榮民醫院胸腔内科病房住院治療,診斷為肺結核,合併肺炎。胸腔科病房住院治療後,染感症狀有改善,但認知功能急速惡化,無法言語,肢體活動功能下降,無法自行活動,整日臥床。因生活功能需由專人照顧,故轉至目前病房持續住院照顧中。目前意識警醒,可自主呼吸,但對叫喚無回應,眼睛可主張開,無言語表達,僅上肢有低限度的無意識動作,下肢關節僵硬蜷縮,肌肉萎縮無法活動。無法自主活動,全日臥床。111年3月14日,足跟部因傷口感染接受清創手術。洗澡穿衣完全由看護人員協助。無法吞嚥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需看護協助翻身及其自我照料和個人衛生。㈡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嘴唇有因不自主動作之咬傷,足跟有感染發炎傷口,肌肉萎縮,下肢關節僵硬。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張開。詢問名字、幾歲,郭員無法回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手錶。請郭員閉眼、舉手,郭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情緒尚穩定。右上肢可無意義的活動,但無法書寫或其他方式表達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5,屬於末期失智程度。㈣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2.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郭員符合其認知障礙,巴金森氏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1年3月18日元字第1110000008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巴金森氏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長青園護理之家,由醫院護理之家工作人員提供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護理服務、醫療協助及協助相對人服藥與持慢箋領藥,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障證明、存摺與印章及支付相對人每月之耗材費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子女均知悉本案之聲請,對本案聲請亦無意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综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0年11月25日桃林字第11063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