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耕作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李冬望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被上訴人 羅福隆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上訴人 羅登輝
羅秋香
羅惠菊 羅秋芳
詹羅秋菊 羅春蘭 羅秋美 追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張秀琴 蔣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正本教示欄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葛耀陽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