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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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 楊順捷 被告 黃翔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8月15日,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予原告收執,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欠25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50萬元未償還,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5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一CZ000000000/08/01 黃飛翔 150萬元未載
二CZ000000000/08/01黃飛翔100萬元未載(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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