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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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敬臣被告陳翌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2902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敬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敬臣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翌慎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具保八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被告提出保證金八萬元。受刑人嗣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以及合法通知具保人於同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受刑人及具保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受刑人又拘提無著,經該署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等事實,有本院刑保工字第一四八號收據、一0四年六月八日士檢 朝執己 一0四執字第二九0二號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士檢朝執己緝字第一一0八號通緝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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