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7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96年5月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之本票壹張,其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95年12月3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
票面金額600000元,到期日95年1月5日之本票,並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因95年間,原告與
訴外人 林武成 以各自名義向被告租賃汽車各一部,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擔保日後租賃汽車損害之賠償用,詎料
訴外人林武成租賃之車輛受損,被告不持由訴外人林武成簽發
之本票聲請裁定,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而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初僅簽名於其上,金額並未填載,原係用以擔保日後賠償
之用,因損害未定,故金額部分留白,但均未就他人之債務作
擔保。原告之債務自返還所承租之車輛起,債務自已消滅,被
告對於原告應無何權利可得主張,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惟被告竟拒不返還,更擅自填載本票金額,且被告主張之
汽車損害,應扣除折舊費用,被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自
有不當。
㈡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由訴外人林武成所租賃,因駕駛
不慎,於枋寮發生事故,亦經警方處理。原告係租賃藍色福特
之汽車,且系爭汽車已交由訴外人 馮雅婷 自枋寮開往高雄市後
,再交由訴外人 林秋芬 ,於高雄長庚醫院外,親自由被告取回
。縱使系爭車輛由原告所租用,該汽車係00年出廠,自應扣除
折舊,故原告應賠償之數額,應不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被告
主張受有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偕同訴外人林武成逾94年12月30日21時30分至高雄市○○
區○○路○○號向被告租賃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部,依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票據號碼TH0000000本票可證
名,至今尚未歸還車輛。而原告所簽訂之定型化租賃契約書及
簽發之本票,為客人方便,係由被告填載票據金額及日期後,
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按奈指印,原告辯稱金額係事後由被告
填載,而原告是一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士,應無將票據金額部分
交由他人填載之可能,若原告有依約返還車輛,被告自已返還
系爭票據,若被告拒不返還,亦可報警處理,非事後待至被告
送本票裁定後才提起本訴,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臺抗
字第76號判例可憑。查本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0206
號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然上
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
告主張票據債權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因95年間,原告與訴
外人林武成以各自名義向被告租賃汽車各一部,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擔保日後租賃汽車損害之賠償用,詎
料訴外人林武成租賃之車輛受損,被告不持由訴外人林武成
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而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初僅簽名於其上,金額並未填載,原係用以擔保
日後賠償之用,因損害未定,故金額部分留白,但均未就他
人之債務作擔保。原告之債務自返還所承租之車輛起,債務
自已消滅,被告對於原告應無何權利可得主張,故被告應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竟拒不返還,更擅自填載本票金
額,且被告主張之汽車損害,應扣除折舊費用,被告所請求
之金額亦屬過高,自有不當等情;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第查
,被告係以出租汽車為業,當知租車常有可能產生糾紛,則
被告於出租汽車當時,為保障其權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交
付給伊亦屬正常,然既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為免日後產生
糾紛,當知請原告就簽發本票應記載事項應記載明確;而系
件本票卻係僅由原告簽名及記載住址於本票上,至於發票日
、到期日及金額均未記載,而由被告自行填載為被告所自承
,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其填載,則本件原告之發
票行為顯未完成。次查,如本件原告所租用之車輛係非專供
出租而係被告個人所自用(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自承)之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則被告更應知悉該車之價值並為保障
被告本身權益而請原告將該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包含票面金額
記載完成,然被告卻不思此為,其動機亦啟人疑竇。抑有進
者,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由訴外人林武成所租賃,
因駕駛不慎,於枋寮發生事故,亦經警方處理。原告係租賃
藍色福特之汽車,且該汽車已交由訴外人馮雅婷自枋寮開往
高雄市後,再交由訴外人林秋芬,於高雄長庚醫院外,親自
由被告取回,除據同往租車之林武成於警詢中自承外,並據
證人即與原告同往租車之 馮亭雅 、林秋芬到庭證述無訛;堪
信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由訴外人林武成
所租賃,原告係租賃藍色福特之汽車,且該汽車已交由訴外
人馮雅婷自枋寮開往高雄市後,再交由訴外人林秋芬,於高
雄長庚醫院外,親自由被告取回等情為真。是系爭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係由訴外人林武成所租賃而非原告所租用
,從而被告以原告租用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損壞為由
,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本票裁定,即失所據,原告
據此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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